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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郑培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郑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华,局长。被执行人郑培春,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3]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3]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建德市乾潭镇骑龙村村民郑培春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德市乾潭镇骑龙村占用392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建筑占地177平方米、建筑面积781平方米。所占土地为住宅用地,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乾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郑培春退还非法占用的392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781平方米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9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1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培春未经批准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被执行人所建的房屋目前系其唯一住房,如拆除,被执行人将无处居住,居住权无法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2013]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