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某、范某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大河镇大河村朝阳大街十八巷1号,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兵,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百世汇通物流园大门附近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抢走后逃走。6月中旬,郭某找到被告人范某,范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同意将郭某抢夺的手机抵押1500元,后又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131元。案发后,郭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6000元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郭某家属的退赔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范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属于临时起意的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一直到法院均积极认罪、悔罪,并配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请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23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百世汇通物流园大门附近路口处,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拿在手中的苹果6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31元)夺走后逃走。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因其抢夺的手机无法解锁,遂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范某,范某在应当明知郭某拿出的无法解锁的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对该手机办理了抵押,后又已1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出售。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范某出售涉案手机钱款1600元并已移送本院。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提供的借条一张,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6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家属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郭某辩护人的基本辩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钱款已随案移交,依法予以追缴。结合二被告人各量刑情节及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将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所得钱款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狄若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