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邢台市桥西区金梦园家中骑车至齐妈妈手工面馆,用随身携带的冰铲砸开饭店西侧玻璃进入室内,撬开收银机盗走现金3195.5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桑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某、报案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