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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震与丁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震,丁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65号原告武震,男,199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晖,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武震诉被告丁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震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丁晓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向朋友武震借到500,000元整,于2014年8月28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还,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晓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