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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宋某心生怨恨,2014年12月21日0时许,其持打火机及钥匙至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33号楼2单元302室宋某家,将屋内衣物点燃,致室内空调、家具等财物被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7310元。2.被告人李某因后悔放火焚烧宋某家,2014年12月31日7时许,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儿子、女儿卧室内衣物点燃,致室内空调、家具等财物被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7040元。并致该单元503室杨某、504室蒋某、303室饶某家等住户窗户、墙壁等财物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及自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其放火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用打火机将其儿子、女儿卧室内衣物点燃,致室内空调、家具等财物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7040元。并致该单元503室杨某、504室蒋某、303室饶某家窗户、墙壁等财物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蒋某、饶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质���,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睡床上看电视,宋雅杰坐床上打电话给宋某,叫两小孩到我们家来睡,说一家四口睡在一张床上太挤了,小孩说在家看门不怎么想来,这时我心里就很难受,我就想“之前放火把宋某房子烧的了,让他一家四口挤在小车库住,心里越想越难受,就来气的,我就想不如我也放把火把自家烧了,这样我心里也好受一点”后来宋雅杰就把宋朝阳带回来了,宋心茹说在家看门。当天晚上五个人在家,一直没有机会放火烧自家房子。第二天早上6点40分左右,三个小孩都出门上学了,我先上床睡了两三分钟,我对宋雅杰说:“我起来打扫打扫卫生,等等也能上医院看看”其实心里就想起来放火烧自家房子的。先到宋娇娇那屋阳台上把几双鞋子扔进洗衣机放水,又到客厅��了几双鞋子放进洗衣机,从花盆底盘上拿起一个打火机,到儿子那屋,直接用打火机将衣橱里挂着的衣服点着,不小心把紧贴衣橱南边一个隔断上的一个玻璃坛装的高度酒碰倒了,倒在了沙发上,酒淌在沙发上,火已经烧着了,出儿子那屋,我当时想,不如把房子全烧的了,又进到女儿房间,直接用打火机将衣橱里宋娇娇挂着的衣服点着了,从女儿房间出来往厨房走时,这个时候突然心里有点后悔,已经看到儿子屋里的火着了,还有不少烟冒到客厅,我就在客厅喊:“小二军子哎,客厅怎么全是烟的哦”,宋雅杰从床上跑到儿子那屋门口说:“橱子烧起来了”,就拿灭火器灭火的,我拿脸盆等水的。后来报119。2、未出庭证人宋雅杰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早上5点40分起床,喊了三个小孩起来上学,我又上床,就和家属躺床上聊天说:“上午带她去医院���查”。6点半,宋朝阳说回家穿棉袄,不到十分又回到我们家,喊我女儿下去,两三分钟后儿子宋成龙也下楼上学去了。6点50多分,老婆起来到厨房去刷锅的,也就在起床再到厨房不到两分钟,我就听她在厨房喊:“小二军子,我家怎么失火的哦”。我赶紧起来到客厅,看到儿子那屋衣橱里有一大片火在烧,到女儿那拿灭火机时发现衣橱里面也烧起来了。火太大,打119报警,119来灭了二三十分钟才把火灭了。我家里的火是从两个卧室里面的衣橱里烧起来的,里面没有电线,不可能是电路问题。家里损失电脑、洗衣机、衣橱、空调、电视机、衣物及日常用品等。3、未出庭证人宋成龙的证言,证明我6点40分从家里和宋朝阳一起上学的,妈妈李某给30元钱,给宋朝阳10元钱,还叫慢点骑。下午3点多钟回家听说被烧了,问我妈,她说:“也不知道”。4、未出庭证人宋娇娇的证言,证明早上5点50分爸爸宋雅杰喊起床的,6点30左右离开家的,到校时间6点53分。5、未出庭证人宋朝阳的证言,证明早上6点多上学前二妈李某给10元钱,叫我们自己吃早饭的。6、未出庭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7点钟不到,婆婆说楼上着火了,我就抱小孩出门到楼下。楼上李某家着火时水管爆裂,水从楼顶渗入我家,房间墙体被水泡坏了,损失六七千块钱。7、未出庭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早上6点40至6点50分,我上班走到4楼时,403室的宋雅杰一边抱着煤气罐一边喊救火。火被灭后发现我自己家墙面和窗户等东西被烧坏了。宋雅杰赔偿了6500元,我也表示谅解。8、未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早上6点50分这样子,楼下宋雅杰家着火,我家墙、空调、电脑等损失很���。宋雅杰赔偿了15000元,表示谅解。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5号楼2单元403室自己家中物品多处点燃,致其家电器、家具等物品烧毁。经侦查,办案民警发现李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2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灌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经审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放火犯罪事实。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无逃跑、抵抗等抗拒抓捕的行为。10、关于饶某家被烧毁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饶某家被烧毁物品的价格(含铲除费用)为2050.00元。11、关于杨某家被烧毁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家被烧毁物品的价格(含铲除费用)为2960.00元。12、关于蒋某家被烧毁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蒋某家被烧毁物品的价格(含铲除费��)为2760.00元。13、关于宋雅杰家被烧毁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宋雅杰家被烧毁物品的价格(含铲除费用)为7040.00元。1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12.31”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5-2-403室宋雅杰家是纵火,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7时许,案件性质:纵火。客厅内跑步机、餐桌、电视柜、电视机、沙发、空调等物被烧毁,客厅墙面和墙顶均有烟熏痕迹。由门洞进入卫生间和洗澡间,地面散落着成烧焦状塑料吊顶碎片。卫生间东侧为厨房,北墙上的纱窗损毁呈烧焦状,厨房地面上为散落的成烧焦状塑料吊顶碎片,厨房墙顶有烟熏痕迹。客厅南侧为阳台,阳台墙面和阳台顶上见烟熏痕迹。西卧室门朝北,为单扇内开木门,室内窗户缺失,东西两面墙墙面脱落,地面为烧焦的残骸,靠西墙顶北墙为烧焦残余的木柜,在天花板上有一烧毁的隔断残骸。西卧室东侧为次卧室,门缺失,边框呈烧焦状,墙面脱落,地面为燃烧残骸。在次卧室搜索发现一打火机帽。主卧室内有烧毁的床、橱柜、空调及电视机。15、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新村小区5-2-403室宋雅杰家被纵火案现场照片,证实纵火事实。16、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宽大处理。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居民住宅小区内,故意纵火焚烧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1日0时实施纵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陪审员祁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