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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莫荣轩与张恩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轩,张恩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第03444号原告:莫荣轩,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芦山村莫家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被告:张恩洪,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芦山村莫家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原告莫荣轩与被告张恩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于2016年7月4日在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荣轩、被告张恩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荣轩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洪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分居是因为要照顾生病的父亲,时常也有回来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荣轩与被告张恩洪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莫荣轩与被告张恩洪均系再婚,夫妻共同生活长达11年,理应互相珍惜。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荣轩与被告张恩洪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莫荣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