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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玉涛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涛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涛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三次伙同他人抢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肖某物色作案目标,由刘玉涛去抢黄金项链。两人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发现被害人颜某独自一人从娄底二中往步步高方向行走,肖某看好后要刘玉涛去抢,刘玉涛就上前靠近颜某并伸手抢过颜某脖子上的价值3050元黄金项链后往桥下跑。跑到家后就把抢到的项链给肖某销赃,刘玉涛分得300元钱。2、2015年10月28日晚上18时许30分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商议去实施抢夺。两人再次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肖某发现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从该铁路桥南端往娄底二中方向走,便将李某定为作案目标并示意被告人刘玉涛,刘玉涛就上前靠近李某并突然扯下李某脖子上价值3013元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项链由肖某销赃。3、2015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商议去实施抢夺,两人再次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肖某发现被害人杜某独自一人从二中方向往娄星桥南端行走,便示意刘玉涛实施抢夺。刘玉涛就上前靠近杜某并突然扯下杜某脖子上价值2557元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项链由肖某销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玉涛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玉涛还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玉涛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玉涛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涛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三次伙同他人抢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肖某物色作案目标,由刘玉涛去抢黄金项链。两人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发现被害人颜某独自一人从娄底二中往步步高方向行走,肖某看好后要被告人刘玉涛去抢,刘玉涛就上前靠近颜某并伸手抢过颜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往桥下跑。被告人刘玉涛跑到家后就把抢到的项链给肖某销赃,刘玉涛分得300元钱。经鉴定,该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050元。2、2015年10月28日晚上18时许30分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商议去实施抢夺。两人再次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肖某发现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从该铁路桥南端往娄底二中方向走,便将李某定为作案目标并示意被告人刘玉涛,刘玉涛就上前靠近李某并突然扯下李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的一部分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手中残留下该项链的一部分。该条被抢的整条黄金项链共重12.15克,被害人手中残留的部分重4.792克。经鉴定,该被抢的整条黄金项链价值3013元。经计算,被抢部分价值约1824元。3、2015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刘玉涛与肖某商议去实施抢夺,两人再次来到娄底二中附近的铁路桥边(娄星桥),肖某发现被害��杜某独自一人从二中方向往娄星桥南端行走,便示意刘玉涛实施抢夺。刘玉涛就上前靠近杜某并突然扯下杜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557元。2015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刘玉涛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玉涛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港澳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保证单、湘中地质珠宝行质保单、克徕帝商品质量保证单、被害人李某被抢项链剩下部分的照片、湘中地质珠宝行收料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颜某、李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玉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玉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玉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涛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玉涛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