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XXX与李艳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艳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870号原告XXX,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月玲。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诉被告李艳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原告XXX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告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代月玲、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萍系原告大哥李某乙的女儿,原告父亲李某甲原为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段职工,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432号附24号有一处单位公房,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父亲李某甲去世后,因原告不是铁路职工,房屋管理单位转到原告大哥李某乙所在的郑铁机务段,仍由原告居住。1997年该住房拆迁,经原告大哥李某乙向郑铁工务段和郑铁机务段提出申请,让原告按成本价将该房购买,因原告不是铁路人员,仍以原告大哥李某乙名义购买,并由李某乙申请同意将此房过户给原告。该情况由郑州机务段分房委员会办公室、郑州工务段分房委员会出具证明(见1998年5月20日证明),原告持证明于1998年5月27日、7月3日以李某乙名义交集资款和买房款共计20801.6元(见收据、拆迁安置费用结算单)。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回迁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以后多年间原告常向大哥李某乙问及房产证是否办下,李某乙总是讲还没有,并说“手续在你手里,房产证下来拿手续一起去领”。可到2012年底李某乙病重,原告及妻子一直在医院守侯,李某乙也没讲该房产证办下来。李某乙去世后的2013年8月26日原告突然接到二七法院调解电话,原告到法院后才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办到其名下,要让原告搬出自己的住房。原告到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原告的住房以李某乙的名义由被告继承,确实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确为原告购买,李某乙明确表示过户给原告,双方家庭成员都清楚,被告明知原告所购房屋仍恶意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苗圃花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原北机段分房办公室、郑州工务段分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1998年房款收据复印件2份;4、李某乙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5、(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房产档案资料;7、(1994)二七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8、证人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居住,房屋是用被告父母的工龄购买的,铁路公房应由铁路职工来继承;该房产属被告父母共有财产,被告父母没有将其共有财产转移给原告,原告不能获得继受产权;该房的超控面积的市场价由被告李艳萍支付。原告的出资是代替被告父母缴纳的出资,该部分房款只占整个房产的一少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3、公证书;4、房产档案、房屋存根;5、收据;6、房屋所有权证;7、房改房超额补税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8均有异议,证据2、3、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买房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李艳萍的父亲李某乙系兄弟关系,李某乙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XXX原居住在其父李某甲位于二七区苗圃街432号附24号一处单位公房。郑州北机务段分房办公室、郑州工务段分房委员会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郑州工务段已故职工李某甲有住房苗圃街432-24,考虑当时没法扣租,转在我段职工李某乙名下。我段于1995年分配给李某乙同志住房一套,现因购房李某乙提出申请,将此房过户其弟XXX直接按成本价购房。该房屋拆迁后,李某乙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于1998年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将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应一次性付清房款20802元,并于1999年4月30日前缴付。在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上显示购房人姓名为李秀锋、爱人姓名代月玲(离婚),李某乙工龄29年,代月玲工龄15年,工龄折扣为3.23×44年,售房标准价为649元/平方米,扣除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每平方米价格为313.47元,售房总金额为20802元。原告以李某乙的名义于1998年缴纳购房款20801.60元,后被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XXX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李某乙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苗圃街14号楼5单元65号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由我弟拿钱20800元购买。所以我证明这套房产权归我弟XXX所有。房产档案显示,涉案房屋于2002年4月3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1022332号,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价格为成本价649元/平方米,控制面积总价款为43068元。XXX之女李莎于2003年将XXX、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XXX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过户给李莎或由XXX或李某乙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20801.60元,本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莎系XXX与苏某的婚生女,2000年8月30日,苏某与XXX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莎随苏某生活,双方所购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住房归李莎所有。该判决认定该房屋是苏某与XXX共同出资20801.60元以李某乙名义购买的。(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偿付李莎购房款20801.60元。李某乙与代月玲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21日经本院作出(1994)二七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李某乙与代月玲离婚。李某乙去世后,代月玲于2013年5月14日与李艳萍签订赠与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是代月玲与前夫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月玲将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李艳萍,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公证。后李艳萍于同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继承公证,由李艳萍继承涉案房屋。李艳萍于2013年6月3日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补缴超控房款30534元后,于2013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郑州铁路分局职工原告之父李某甲去世后,其生前所住单位的公房,所在单位考虑当时没法扣租,转在原郑州铁路分局职工李某乙(即原告XXX的哥哥)名下。因铁路局于1995年分配给李某乙住房一套,因进行房改,经李某乙提出申请,并经原公房所在单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李某乙的弟弟原告XXX,并由XXX直接按成本价购房。基于此,原告以被告李艳萍父亲李某乙的名义、以房改的方式出资20801.60元,从原公房所有单位原郑州铁路分局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乙及后来的被告名下,但由于发生争议,故不能因此作出该房屋所有权就归登记人所有的确定,因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然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2003年4月21日,本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涉案房屋为XXX与苏某共同出资20801.60元以李某乙名义购买。故该房屋应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艳萍于2013年经公证获得涉案房屋,并在补交超控面积房款后,于同年7月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艳萍向原公房出售单位所补交的超控面积房款等权益,本案不宜处理,被告李艳萍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XXX所有;被告李艳萍协助原告XXX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岭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