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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聂庚辰与聂录言、聂利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庚辰,聂录言,聂利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庚辰,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大连,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录言(又名聂六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利果,农民,系聂录言之女。聂录言、聂利果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庚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庚辰的委托代理人聂大连、肖宝殿,被上诉人聂录言、聂利果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聂庚辰诉称,1951年土改确权时,我在郏县城关镇菜园路有宅基地一处,被告宅基是我东邻,因两家宅基地相互交叉,为了生活方便,故于2000年被告找我协商规范使用宅基地问题,当时我已76岁,女儿们也没有参与,我也从没有答应把我的宅基卖给二被告,但在2012年农历十月初三,女儿们问及此事,我查找宅基地手续时,被告向我出具了2000年6月20日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2013年3月诉讼中被告又拿出一份《合并房地产协议书》。这两份协议涉及的均是我同一处房产。该两份协议完全是假的,上面关于我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本人所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原审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聂庚辰所提供的1951年土改时期政府所颁布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只能证明聂庚辰在土改时期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状况,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庚辰的起诉。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聂庚辰于1951年经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河南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郏后字第159号),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注明本案所诉的土地房产归聂庚辰所有,并标明该土地房产的坐落位置、种类、亩数、四至、长宽尺度和附属物等。该土地房产来源合法,已经确认颁证。聂庚辰持此证自1951年起至今已居住了长达60余年,期间,既未更换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未将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转让他人,故聂庚辰应为该土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聂庚辰所提供的1951年土改时期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据此裁定聂庚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聂庚辰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聂庚辰于1951年经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郏后字第159号),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注明本案所诉的土地房产归居民聂庚辰所有,该土地房产来源合法,已经确认颁证。故聂庚辰享有所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但是,自200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聂录言将聂庚辰的房屋拆除,并建造了新房。故现在双方所诉争的宅基地纠纷。因房产已灭失,实际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认定聂庚辰所提供的1951年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13)郏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即驳回申诉人聂庚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庚辰负担。”聂庚辰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聂录言将聂庚辰的房屋拆除,并建造了新房,故现在双方所诉争的宅基地纠纷,因房产已灭失,实际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事实认定错误,并以此为理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从协议本身来看聂庚辰为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真伪事关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无可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不适格。二、原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的理由是侵权之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理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作出的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违法把原平顶山市鹰检司法会计所的指引(印)样本提供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材,鉴材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支持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鉴定费5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聂录言、聂利果答辩称:一审再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是公正的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聂庚辰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聂录言、聂利果,请求确认2000年6月20日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没有签订时间的《合并房地产协议书》一份为无效合同。《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显示出卖人为“聂庚辰”签名附指印,承买人为“聂利果”签名附指印;《合并房地产协议书》显示甲方为“聂庚辰”签名附指印,乙方为“聂利果”签名附指印。同时聂庚辰提供了两份协议书中所涉及房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情况说明聂庚辰与聂录言、聂利果是与本案所诉两份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聂庚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告所诉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原审以原告聂庚辰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政府处理,遂裁定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亦错误。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裁定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原审及再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2013)郏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谱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