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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瑜殷与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殷,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瑜殷,男,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山、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陈瑜殷与被告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殷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月29日,被告叶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1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原告通过委托代理律师向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5000元,实际利息应以每月1.5%计算至还款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5日、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的事实。2、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3、原告在农业银行闽侯县东南汽车城支行的业务凭证、建设银行漳州市芗城支行历史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叶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叶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月29日,被告叶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保证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叶龙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证明》一份,可以认定被告叶龙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仅偿还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龙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故被告叶龙应自2015年3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被告叶龙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陈瑜殷诉请利率按月1.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瑜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时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瑜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杰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