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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敖文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敖文海,冷健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5997-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大街***号(新雁公寓1标段商业经营用房*层)。法定代表人:杨陈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986935-0)。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路口社区三意街**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敖文海。被告:敖文海,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冷健平,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敖文海、冷健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洁,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敖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英雄联盟金牌网吧互联网商业项目,网吧4家,电脑数量200台,共计费用1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及款项后,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及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金牌网吧开发,如不能按期完成,则应全额退回费用并且合同作废。现原告已按约提供全部资料并付清款项,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完成网吧开放,应退回原告已支付款项。被告敖文海、冷健平作为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请求解除与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60000元;3、判令被告敖文海、冷健平为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款项160000元。被告敖文海当庭辩称:被告敖文海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并非被告敖文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冷健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敖文海当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敖文海并未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冷健平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敖文海、冷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款项160000元,且被告冷健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敖文海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故无法确认其自愿为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四个英雄联盟金牌网吧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共计160000元,合同对服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及款项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金牌网吧的开放,如不能完成,将全额退回原告服务费且合同作废。被告冷健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160000元,但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款项160000元并由被告冷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敖文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敖文海并未签字确认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后也未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英雄联盟金牌网吧项目合同》于2016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60000元;三、被告冷健平应对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冷健平应对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华市化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冷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