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与华伟,彭建安,郝海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华伟,彭建安,郝海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现更名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伟,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伟、彭建安、郝海勇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和李景伟、被上诉人华伟、彭建安、以及其二人和郝海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争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原系电建公司医务所的在编工作人员,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月20日,电建公司决定成立“电建花园医务所”,任命彭建安为该医务所负责人。2004年6月,彭建安代表“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与电建公司签订《2004年度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社区门诊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多斯鲁克路6号的“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乙方)承包电建公司(甲方)电建花园社区的医疗保健服务等工作。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乙方对承包社区的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健康教育、卫生防疫提供有偿服务并全面负责,确保自身的承包收益,承担费用支出;乙方向甲方上缴75000元,作为本承包期的房租及管理费用(合同生效后一年半缴清);自承包期开始,甲乙双方逐步分离,乙方要成为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单位;甲方逐月向乙方按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底薪,期限为一年;甲方向乙方拨付医疗器械费用,按实际采购额实报实销,但总额不能超过12万元,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甲方在本承包期内收回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前三年每年交还1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乌市多斯鲁克路6号电建花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一处;…乙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费用标准,自行向所属物业公司或所属相关有权部门缴纳水、电、暖、卫生费用;乙方在承包期间应确保甲方提供的营业房屋完好,不得故意损坏或破坏房屋结构,并不得将房屋出租或挪作其他用途;乙方由郝海勇、彭建安、华伟共同承包,安置职工房萍;…同时2003年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为“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无偿拨付医疗器械费用12万元及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缔约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6月8日,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协商由三人共同承包“电建胜利路社区医疗门诊部”,推荐彭建安为承包人代表。2005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刊发公告,核准登记“电建花园医务所”为法人机构,彭建安为该医务所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3日,电建公司发出“新电建人(2006)17、18号”《关于调整组织机构的通知》和《人事聘免通知》两份文件,决定:设立天山区胜利路街道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司全额拨款),聘任彭建安为该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再次刊发公告,核准“电建花园医务所”变更登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简称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电建公司与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未能续签合同。期间,电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3年9月9日、2011年10月18日向天山区卫生局、民政局、事业单位管理局出具证明,承认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所使用的房屋及设备均为原告无偿提供。2011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向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彭建安,业务主管单位为天山区民政局。自2012年4月起,电建公司未再向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3月18日,电建公司向“电建花园医务所”发出通知,以彭建安、华伟、郝海勇承包“电建花园医务所”的合同已于2009年6月1日到期为由,要求将属于电建公司的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交还给电建公司,并通知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到人才交流中心报到。为此,引发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与电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审理中,经合同双方对账,自2004年1月至2012年,电建公司陆续为“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拨付医疗、药品、器械等经营费用累计3364060.79元(多拨付医疗耗材、医疗器械及办公用品款项220228.59元,但不含依约无偿拨付的12万元),该门诊部向电建公司上缴各项费用总计3481259.66元。据此,电建公司遂要求判令彭建安、华伟、郝海勇返还药品周转资金3万元、利息12600元;返还为其垫付的周转资金238398.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电建公司以承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电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下设的“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签订承包合同。由该医疗门诊部承包电建花园社区的医疗保健服务等工作,为该社区的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健康教育、卫生防疫提供有偿服务。电建公司与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彭建安、华伟、郝海勇提供的证据证明电建公司任命彭建安为“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的负责人,故彭建安的签约行为代表了该医疗门诊部。涉案医疗门诊部虽然实际由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具体负责经营,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电建公司和“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电建公司所拨付的资金及提供的经营场所的接收使用方为门诊部,而非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且亦是门诊部向电建公司上缴相关费用。因此,电建公司要求彭建安、华伟、郝海勇承担承包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电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却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共同答辩称:涉案的承包合同是电建公司与电建花园社区医疗门诊部签订,而非与三位个人签订。原审判决驳回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电建公司提供一份天山区卫生局(2006)39号文件。用以证明自2006年6月8日天山区卫生局下发“关于乌鲁木齐医学会门诊等十八个医疗机构申请办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批复”后,我公司所属的门诊部即与我公司脱离系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批复中写明门诊部承担卫生服务工作,法人仍是电建公司门诊部并未与电建公司脱离隶属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电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彭建安、华伟、郝海勇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围绕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彭建安、华伟、郝海勇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的承包合同中虽载明合同的双方是电建公司与电建花园社区医疗门诊部,但2004年6月8日彭建安、华伟、郝海勇签字的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该门诊部系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共同承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此可知,承包合同的一方是电建公司,另一方是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该门诊部只是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承包合同标的物。现电建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履行中与承包人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引发的纠纷,将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作为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该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电建花园医疗门诊部”为承包合同相对方有误,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电建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项的问题。电建公司主张返还的垫付款项有两笔。第一笔是要求返还垫付的药品周转费3万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电建公司要在本承包期内收回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前三年每年交还1万元)。本案中,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6月签订。依此约定,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应当在2007年将药品周转费3万元返还给电建公司。现电建公司至2015年本次诉讼才向三人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关于电建公司就此笔款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对电建公司主张返还药品周转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建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中的第二笔是要求返还周转费238398.26元。其主张返还费用的依据是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电建公司向门诊部拨付医疗器械费用,按实际采购额实报实销,但总额不能超过12万元…。一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04年1月至2012年,电建公司陆续为门诊部拨付医疗、药品、器械等经营费用累计3364060.79元(多拨付医疗耗材、医疗器械及办公用品款项220228.59元,但不含依约无偿拨付的12万元),该门诊部向电建公司上缴各项费用总计3481259.66元。由此可知,彭建安、华伟、郝海勇三人还应向电建公司返还垫付的周转资金103029.72元(220228.59元-(3481259.66元-336406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彭建安、华伟、郝海勇返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垫付的周转资金103029.72元;三、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彭建安、华伟、郝海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电建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514.97元,由电建公司负担3492.87元,彭建安、华伟、郝海勇负担2022.10元。电建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97元,由电建公司负担3492.87元,彭建安、华伟、郝海勇负担202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