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从琼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特2号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高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从琼,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张艺娟,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从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称,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菲腾君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菲腾君华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称中信银行)贷款400万元,由申请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为该笔贷款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将自己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2幢23套价值600万元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代偿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贷款到期后造成申请人向中信银行代偿1983095.70元。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代偿本金1983095.7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费等。被申请人张从琼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如下异议,因申请人并未给被申请人任何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并不清楚申请人主张的内容,直至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申请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23套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与其实际代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有损被申请人的利益,基于以上理由,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2014年11月3日,菲腾君华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菲腾君华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其与债权人中信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14年11月6日到2015年11月6日期间签订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菲腾君华公司违约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7日,菲腾君华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菲腾君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同时对贷款用途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菲腾君华公司的上述4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为: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菲腾君华公司与中信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形成的600万元担保债权,其中菲腾君华公司与中信银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反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代菲腾君华公司偿还中信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已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2-1-1301、2-1-1302、2-1-1306、2-1-1307、2-1-1308、2-1-1309、2-1-1310、2-2-1301、2-2-1302、2-2-1306、2-2-1307、2-2-1308、2-2-1309、2-2-1310、2-2-1311、2-2-1312、2-2-1313、2-2-1315、2-2-1316、2-2-1317、2-2-1318、2-2-1319、2-2-132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出具(2014)洛老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歌东与抵押人张从琼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自愿签订了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签属实。201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23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6日,因菲腾君华公司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中信银行向申请人送达代偿通知书。同日,申请人为菲腾君华公司代偿本金1983095.70元。另,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2-1-13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1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3(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5(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2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张从琼名下。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述《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且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23套房产已经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登记,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申请23套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与其实际代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有损被申请人的利益的异议不能对抗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借款人菲腾君华公司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人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依照《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23套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另,申请人请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若上述计算标准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在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1983095.7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若上述计算标准超过年息24%,按年息24%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从琼所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2-1-13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0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1-131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0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1(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3(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5(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6(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7(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8(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19(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2-1320(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代偿1983095.7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若上述计算标准超过年息24%,按年息24%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罗炜审 判 员 殷春昱代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