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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喝完被害人张某乙(系亲兄弟)闺女的回门宴喜酒后,二人因随彩礼的事发生争吵。后张某乙开车到张某甲位于邹城市东方圣都商贸城北门南北街23号门头房门口附近,张某甲持木棍砸张某乙及其车辆,张某乙夺过木棍,砸张某甲的头、胸等部位,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两把剔骨刀将张某乙左手腕、左胳膊肘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昌平路储蓄所办理业务时,被邹城市公安局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2016年3月7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自愿赔偿张某乙医药费等共计86303.97元,先行支付3万元,剩余56303.97元于2018年3月4日付清。张某乙基于双方系亲兄弟,顾念亲情,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兄弟,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刀具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