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鹏),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深泽县东三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建从。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占龙。委托代理人刘占峰,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学鹏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吕义明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准备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礼880元,被告回礼200元,原告称给被告大礼68000元,被告否认,认可给付36000元,原告申请媒人吕义明当庭作证称通过其原告给付被告大礼68000元,被告认为吕义明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且与原告同村是伪证,被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听被告说给付了大礼36000元,原告认为是听说的,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现存原告处被告购买物品有绒毛被2个、被芯2个、夏凉被2个、春秋被3个、毛巾被2个,大红床品6件套一个、床品四件套一个。被告称交付沙发等定金500元,电器定金500元,在原告有三开门木柜一组,两开门木柜一组。被告提供购物清单中还有其他物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银行柜员的证明了原告存取款情况,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立婚约,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小礼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返还200元予以扣除,大礼原告主张68000元,被告称是36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数额,原告提供媒人证明,且有银行取款记录等佐证,也与当地风俗相近,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已购买部分床上用品放到了原告家,因被告陈述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故按现场勘查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购买的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已交定金1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已经支付,现不能查明毁婚约原因,该款从被告返还款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装其家中的木柜由被告订制,该款由原告负责支付。据此原判如下: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67680元。二、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绒毛被2个、被芯2个、夏凉被2个、春秋被3个、毛巾被2个,大红床品6件套一个、床品四件套一个。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373元。判后,郭学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存在数额错误。该证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证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另一证人中国银行深泽支行职员高秋红的证言相矛盾。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支取了七万块钱用于给付彩礼。三、中国银行职员高秋红的证言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据超过取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一审笔录从形式到内容均有巨大瑕疵。且高秋红说他给赵占龙换新钱是7万元,但是中国银行卡取款明细中没有任何一笔支取7万的记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学鹏与被上诉人赵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彩礼是3.6万元与双方的媒人吕义明作证6.8万元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