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殷海均与田掌浩、田敏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均,田掌浩,田敏学,陈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殷海均。委托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掌浩。被告:田敏学。被告:陈惠娣。委托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海均为与被告田掌浩、田敏学、陈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讼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田掌浩、田敏学、陈惠娣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田掌浩、被告田敏学、被告陈惠娣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均起诉称:被告陈惠娣与被告田掌浩系夫妻。被告田掌浩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田掌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田掌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田敏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被告田掌浩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田掌浩、被告陈惠娣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75万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田敏学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掌浩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的记账情况,借到原告的款项为780万元,而不是800万元;2、对原告委托别人打款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出具证明中写明的账号也不是被告本人账号;3、其前妻陈惠娣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田敏学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借款人已未支付近36个月的利息,故可以推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之行为已超过二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惠娣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没有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应认定为被告田掌浩之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殷海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1份、银行明细查询单5份、殷寒阳和陈燕平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1、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田掌浩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之前借款结转的利息,其余均以转账方式交付;2、殷寒阳系原告儿子,陈燕平系原告的堂弟媳。该两人汇给被告田掌浩之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田掌浩与被告陈惠娣系夫妻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份,以证明在2014年7月期间,登记在被告陈惠娣名下的房屋有三处,被告陈惠娣与被告田掌浩共有的办公楼一处,房屋价值千万元,而根据其收入不足以购买上述房产,由此推断所借款项用途为购买上述房产,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田掌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四、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田掌浩于2011年8月9日将800万元款项出借给浙江智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五、银行汇款凭证5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以证明:1、2011年11月3日汇入陈燕平账户40万元,后由原告返还2万元,实际支付38万元;2、2011年11月3日汇入殷海均账户10万元;3、2012年2月2日汇入殷海均账户48万元;4、2012年5月8日汇入殷海均账户98万元,后由原告返还50万元,实际支付48万元;5、2012年9月14日汇入殷海均账户10万元;6、分别于2013年2月8日、5月27日、6月18日汇入殷海均账户各20万元。被告田掌浩举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是其已支付至2012年5月2日前的利息154万元,在2013年度支付的60万元是作为本金归还;被告陈惠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六、房屋所有权存根4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登记在被告田掌浩、被告陈惠娣名下的房屋均购置于涉案借款发生前,且在借款发生前该两被告每年均有稳定的租赁费用收入,足以供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田掌浩、被告田敏学、被告陈惠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田掌浩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之前借款结转利息的事实。证据材料二,经质证,被告田掌浩、被告陈惠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本院经审查被告田掌浩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离婚证,确实能够证明被告田掌浩、被告陈惠娣于2015年8月27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材料三,经质证,被告田掌浩、被告陈惠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以上几处房屋均于发生借款前购买,且都是全额付款。证据材料六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处房屋在2014年7月发生权属变更登记,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均可予确认,并可以确认上述房屋中有几处在被告田掌浩与被告陈惠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权属变更登记。证据材料六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各自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再予阐述。证据材料四,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敏学无异议;被告陈惠娣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反映出被告田掌浩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度所支付的款项是作为利息支付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田掌浩之举证目的,本院亦将在下文作出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殷海均与被告田掌浩曾有借款往来。截止2011年8月2日结算,被告田掌浩共欠原告殷海均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殷海均借给田掌浩人民币捌佰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壹拾陆万元整,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田敏学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田掌浩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殷海均人民币214万元。后因被告田掌浩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遂成讼。审理中,原告殷海均自愿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殷海均与被告田掌浩、被告田敏学之保证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经本院审查,该主张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即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田掌浩虽认为其在2013年度支付的60万元应按本金冲抵,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至支付时已不足以清偿所欠利息,故应认定该6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同时,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20万元系作为前期借款结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四倍利率,故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二、关于被告田敏学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田敏学认为涉案借款为1年期的短期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借条上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田敏学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综上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田掌浩及田敏学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三、本案债务是否是被告田掌浩与被告陈惠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具体到本案,被告田掌浩向原告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田掌浩也承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审查,不能反映出所购房屋发生在涉案借款后,且被告田掌浩提供了在向原告借款后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出借给第三人的证据,被告陈惠娣也提供了有巨额租赁费收入的证据,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案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掌浩应归还原告殷海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敏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海均要求被告陈惠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掌浩、田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