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梁春英与吴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英,吴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梁春英,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烈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76895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代表人:费剑锋,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英为与被告吴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吴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梁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吴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英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烈明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余姚市自西往东驶向高桥方向,行驶至甬梁线与栎高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原告梁春英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春英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门诊复查。2015年11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0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5201元及住院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5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出院后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5750元(5500元/月×6.5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900元、电饼铛损失185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54791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电饼铛损失共计52451元;二、被告吴烈明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8485.73元(包含门诊医疗费5227.3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3258.43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775.7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烈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烈明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636.80元、住院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72.50元,并向原告支付800元作为交通费,又为原告丈夫支付医药费200元,另外,其在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3000元,该款项原告尚未领取。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要求原告根据误工期变更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梁春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行驶人及投保交强险等事实;2.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等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出护理费1550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需的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其中休养期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及支付鉴定费等事实;6.疾病诊断意见书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需的休养期限经医疗机构证明为6.5个月的事实;7.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5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电动车发票、电饼铛销售清单、宁波市海曙华通厨具经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及电饼铛损失的事实。被告吴烈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医疗费票据五份、住院预交款票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36.8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1636.80元、住院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11.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72.50元的事实;12.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队尚有押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及原告误工期应为150日的事实;1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所述如补肾益脑胶囊等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所载部分用药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部分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因此申请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证据4,被告吴烈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未作明确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原告伤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因此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他人的收入与原告收入无直接关联;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依法确定;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发票及电饼铛销售清单均系购置凭证,无法据此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电饼铛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证据10,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另对被告吴烈明主张的已交付原告的800元现金及为原告丈夫支付的医疗费200元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额过高;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表示上述押金其并未领取;证据13,被告吴烈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所有医疗费均与本案有关,误工期亦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14,被告吴烈明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证据1、2、10、12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原件,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13一并认证;证据4、11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相应费用亦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然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亦就此项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将结合证据13一并认证,对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则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将结合证据13一并认证;证据7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进行认定;证据9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购置凭证,原告亦未提供电动车已经报废的证据,故无法据此证明原告电动车产生的相应损失。电饼铛损失则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销售清单及书面证明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费的结论,较之证据5更为明确,较之证据6则更为客观,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梁春英的误工期为150日,对证据5相关误工时间的意见及证据6均不予确认。另外,2015年3月3日的西药费(114元)和2015年8月28日的宁波市精神病院检查费用(409.10元)经鉴定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两笔费用又无相应门诊病历、病案等相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所载其他医疗费本院则予以确认。证据14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相应赔偿项目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吴烈明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余姚驶往高桥方向,途经甬梁线与栎高线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白岳驶往余姚方向的由原告梁春英骑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春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2015年11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春英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梁春英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春英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梁春英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梁春英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基本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中2015年3月3日的西药费(114元)和2015年8月28日的宁波市精神病院检查费用(409.10元),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梁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5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17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烈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36.8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1636.80元、住院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72.50元,为原告丈夫支付医疗费200元,并向原告交付现金800元。另外,其在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3000元,该款项原告尚未领取。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704.20元的医疗费票据(已剔除2015年3月3日的西药费114元和2015年8月28日的宁波市精神病院检查费用409.10元)。被告吴烈明提供了金额为12895.23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中关于住院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吴烈明均陈述由原告支付了3258.43元,由被告吴烈明支付了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7599.43元,其中被告吴烈明支付了963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1.5个月,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共住院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022.50元已实际支出(其中被告吴烈明支付147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尚需护理10日,但护理等级降低,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600元。此项合计3622.50元,其中被告吴烈明支付1472.5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2239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就医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就其相应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该电动车的损失经定损为700元,被告吴烈明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饼铛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47606.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烈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分别为:1.医疗费1759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3622.50元;5.误工费22395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700元;8.鉴定费840元,合计47606.9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517.50元(第4-6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第7项),合计37217.50元。其余损失10389.43元,由被告吴烈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烈明已向原告支付11909.3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吴烈明为原告丈夫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吴烈明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其要求原告按照误工期变更的比例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核实,进行误工期鉴定产生的相应鉴定费为84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7217.50元,扣除原告梁春英应支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00元,尚应支付370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烈明赔偿原告梁春英其余经济损失10389.43元,被告吴烈明已向原告梁春英支付11909.30元,原告梁春英尚应返还被告吴烈明151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原告梁春英负担21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