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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强、甘越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强,甘越华,黄丽娜,张金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贞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璧绮,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强。被告甘越华。被告黄丽娜。被告张金爱。原告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强(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甘越华(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黄丽娜(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张金爱(以下简称被告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杨璧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Y-JK-2013-092),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二、被告三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于同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账借给被告一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原告,没有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1760元,共计241760元。合同约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为本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17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XY-JK-2013-09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转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转款30万元;3、被告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一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一承诺还款。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编号为XY-JK-2013-09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2014年8月16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款利率(即月息1.2%)上浮50%计算,为月息1.8%。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应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廖强应向原告南宁市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三、被告甘越华、被告黄丽娜、被告张金爱对被告廖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2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76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