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显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显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进站大道大右侧“福兴苑”1#。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俐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蒙日荣,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显芳,男。原告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公司)诉被告王显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婷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海、覃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雪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俐坪、蒙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广达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本店员工蒙日荣驾驶客户车辆(车牌号桂L×××××)出厂试车,回厂时在进城大道大同村路口处与被告王显芳逆行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显芳头部受伤。经被告要求快速处理,交警部门当场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交警部门将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予以扣押。被告当时拒绝签收认定书。事后我司将客户车辆维修完交车,期间一直通知被告监督车辆维修过程及确认维修费共16586元,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无法联系。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进厂维修保养费1021元;2、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155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与桂L×××××轿车车主签订的协议,证明公司已赔偿车主损失,并车主授权原告处理该事故。3、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4、蒙日荣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显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辨、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原告鑫广达公司的员工蒙日荣驾驶桂L×××××小型轿车由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进城大道大同村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显芳驾驶的无号牌且逆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显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显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员工蒙日荣无责任。另查明,桂L×××××轿车系在原告处接受车辆保养服务的车辆,原告员工驾驶该车试车回程途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桂L×××××轿车车主经协商就车辆损坏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桂L×××××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并减免车主保养费用1021元。后原告依约对桂L×××××轿车进行修理,修理费经结算为155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可推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无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情形。故,被告王显芳单方过错造成桂L×××××轿车受损,依法应对该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修复桂L×××××轿车并产生维修费损失155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涉案维修养护费系桂L×××××轿车进行日常保养项目产生的费用,非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芳赔偿原告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565元;二、驳回原告百色鑫广达长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14元,由被告王显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婷巍人民陪审员 梁 海人民陪审员 覃建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