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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盛兴华与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华,李得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盛兴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兴华诉被告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盛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士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兴华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告诉原告,被告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原告如果有钱可以去放一些,赚点利息。原告于2008年2月2日、2008年5月12日,通过原告妻子李金娣汇给被告的下属陈世云80万元和6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5%,被告付清了2015年2月份前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公司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李金娣和朋友顾三萍汇给被告20万元和8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付清了2015年1月份前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5万元;借款14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李金娣和顾三萍于同日分别汇付被告20万元和8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于2008年2月2日汇给陈世云8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汇给陈世云的60万元汇款凭证暂时不能提供,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得可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是实,其中100万元直接汇到其户头上,140万元汇到陈世云掌控的投资公司,这家公司是被告与他人合作的,后来因该公司出借的钱收不回来,被告就接受了公司部分债务,其中包括原告的14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目前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询问李金娣、顾三萍、陈世云。李金娣陈述:其是原告妻子,曾在2008年2月2日汇给陈世云80万元,2008年5月12日汇给陈世云60万元,2014年1月15日汇给李得可20万元,都是替原告汇的,借给李得可的,李金娣与李得可和陈世云不存在借贷关系。顾三萍陈述:其于2014年1月15日汇给李得可的80万元是替原告汇的,顾三萍与李得可不存在借贷关系。陈世云陈述:2008年收到李金娣汇付的80万元和60万元是实,当时陈世云经营宁波日融调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世云老婆励维儿,但公司实际掌控人是李得可。陈世云收到140万元后,马上汇给李得可了。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代理人表示该款不是借款,应该是投资款或加入履行,不能作为借款处理,被告为人豪爽,把投资公司的债务揽到自己身上,这与民间借贷不同,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对李金娣、顾三萍的谈话笔录,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陈世云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表示,如果140万元确实不是被告借款的话,就是陈世云所借,陈世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况且陈世云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接受140万元,所以说陈世云的笔录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李金娣、顾三萍、陈世云的谈话笔录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陈世云汇付14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中载明今借盛兴华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明确了该款的性质是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其它性质的款项,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已经付清2015年2月份前的利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被告付清了2015年1月份前的利息。借款合计24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赔偿借款1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诉称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份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可返还原告盛兴华借款24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李得可支付原告盛兴华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盛兴华借款140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被告李得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人民陪审员  包逸萍人民陪审员  陈 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