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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朝政诉原审被告人周洋、孙少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孙某某,辽宁省盘锦监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杨芳久,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盘锦监狱四监区五分监区负责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周某、孙某某故意伤害及要求周某、孙某某、辽宁省盘锦监狱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孙某某及辽宁省盘锦监狱的起诉,自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意见,以书面形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左眼框内侧壁骨折,为轻伤。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对控告周某涉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一案不予立案。2014年3月19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维持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涉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自诉人李某某据此以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原告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立案后根据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申请调取了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及盘锦监狱的相关卷宗,其卷宗证据材料及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体现2012年11月1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接触在先,与周某发生接触在后,当日李某某被送至盘锦监狱医院检查住院,盘锦监狱医院初步诊断:头部外伤。2012年11月15日,盘锦监狱医院超声显像检查报告诊断:左眼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1月29日,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诊断:左内直肌增粗、嵌顿,左侧筛窦纸样板内陷,双下鼻甲肥大,双侧泡状中鼻甲。2013年1月21日,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诊断: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视神经屈曲。鉴于现有证据排除了周某与孙某某共同加害李某某的事实存在,又无有效印证李某某的轻伤后果与孙某某或周某的单独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排除李某某的轻伤后果出现前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故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又不同意撤回起诉的,应驳回起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一并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的起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一审裁定规避上诉人在周某所管控的监狱“教育室”受伤导致左眼致残的事实;2.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3.盘锦监狱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4.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的事实已在原审裁定中载明,但上诉人就其眼部损伤与孙某某、周某的单独或共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眼部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证明,且上诉人眼部损伤原因在相关卷宗中亦未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形成于周某所管控的监狱教育室。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规避上诉人在周某管控的教育室受伤导致左眼致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已立案但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盘锦监狱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盘锦监狱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并非本案审查及审理的范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驳回起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2015年5月7日立案,并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申请调阅了相关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上述诉讼活动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新审 判 员  毛小达代理审判员  尹本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