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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钱业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马征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业美,马征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17号原告钱业美,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征洪,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楼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业美与被告马征洪、马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业美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南,被告马征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北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业美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马征洪驾驶机动车(浙A5XX**)行驶至闸航路汇雄路北10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马征洪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134,577.58(币种下同,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147.5天)、律师费7,000元,上述共计144,527.5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马征洪承担。被告马征洪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陈述,但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看出有超过医保范围的金额,故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赔偿。对于律师费,因原告起诉未与其商量,故仅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于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在闵行区浦江镇闸航路汇雄路口北100米处,被告马征洪驾驶牌号为浙A5XX**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47.5天,共花费医疗费为134,577.58元。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本诉,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A5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北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马征洪驾驶,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外,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杭州仲裁委员会”。又查明,原告钱业美曾于2015年6月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损失至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420.65元,被告马征洪应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但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马征洪已为原告垫付了6,44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450.65元;原告钱业美应返还被告马征洪2,4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上海虹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马征洪提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5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人即受害人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征洪负事故全责,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马征洪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4,577.58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费,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及生效判决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费用,酌定该项为2,000元。综上,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27.58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马征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业美损失共计137,527.58元;二、被告马征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业美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5.28元,由被告马征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