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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8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符明辉与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朱芝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明辉,朱芝蓉,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8095号原告符明辉,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芝蓉,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鸿。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明辉诉被告朱芝蓉、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撤诉,且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