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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云与陈艳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姣,王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姣,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姣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郝强与陈艳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王云与郝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云投资20万元到郝强经营的国光公司(无工商登记),王云占国光公司30%股份,郝强占7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期���的利润分享及亏损承担均按王云占30%,郝强占70%。所有支出或收入必须全部入账处理,且需由王云、郝强共同确认。协议签订后,王云全部付清投资款20万元,其中3万元系王云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其丈夫汤卫军的账户转账给陈艳姣。2014年1月4日,王云与郝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伙协议,双方合伙期间的收益与债务均由郝强承担,郝强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王云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上述解除合伙协议签订后,郝强支付了王云6万元,其中1万元系通过陈艳姣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汤卫军。2014年4月1日,王云向原审法庭起诉郝强,要求郝强支付退伙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误工费1000元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郝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支付王云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驳回王云其他诉讼请求。郝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郝强与王云达成调解协议:郝强确认欠王云退伙款14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支付3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4万元。如郝强任一期不按时支付,郝强应向王云另外支付2万元违约金,王云可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此后,郝强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王云认为上述债务是在陈艳姣与郝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是陈艳姣与郝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陈艳姣对其丈夫郝强应清偿的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即退伙款14万元及违约��2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云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陈艳姣对其丈夫郝强与王云的合伙关系是知情的。陈艳姣称郝强与王云合伙经营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郝强与王云合伙及退伙发生在郝强与陈艳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郝强应付给王云的退伙款14万元为郝强与陈艳姣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艳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强因未按(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而应支付王云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是郝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陈艳姣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艳姣对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调解���确定的郝强应付给王云的退伙款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王云已预交),由王云负担438元,陈艳姣负担3062元,陈艳姣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王云。上诉人陈艳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艳姣从未参与王云与郝强的合伙经营。郝强开展合伙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及所负债务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此外,王云与郝强合伙经营期间,陈艳姣与郝强的夫妻关系已非常紧张,也将该情况告知了王云。王云亦知道其与郝强的合伙与陈艳姣没有关系,郝强的合伙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与家庭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时,夫妻双方才需要共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涉案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艳姣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王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云答辩称:陈艳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艳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艳姣、王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郝强在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其因与王云存在合伙关系,郝强退伙后,其尚欠王云14万元。同时,因郝强与王云合伙经营及退伙的行为均发生在郝强与陈艳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郝强与王云因合伙经营产���的部分款项是通过陈艳姣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往来,故陈艳姣应知晓郝强与王云的合伙经营行为。陈艳姣虽然主张郝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王云合伙经营所得及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陈艳姣既未能证明王云与郝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郝强所负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郝强之间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云知晓双方的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郝强因与王云合伙经营产生的涉案债务属于郝强与陈艳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艳姣与郝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艳姣主张郝强与王云合伙经营期间,其与郝强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紧张的说法,因陈艳姣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夫妻是否处于分居状态及夫��关系是否紧张并非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郝强因未按(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应向王云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不属于郝强与陈艳姣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陈艳姣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王云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陈艳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陈艳姣已预交3500元),由上诉人陈艳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战江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