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学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武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负责人赵亮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清,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50分许,安仰忠驾驶晋02-×××××号变型拖拉机沿云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8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沿云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罗建国驾驶的晋K×××××号轻型自卸车(车载武学清)发生碰撞,造成武学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仰忠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安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建国、武学清无责任。晋02-×××××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学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骨折等,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36883.06元。武学清的损伤于2015年6月1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武学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武学清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883.0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4、护理费2754.55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33天);5、伤残赔偿金19379.8元(武学清系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0.11);6、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22000元(武学清未提供误工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其系罗建国雇佣的跟车的,酌情考虑武学清每月收入3000元,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武学清主张220天在合理期限内,即3000元÷30天×220天);8、精神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91157.41元。事故发生后,经清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安仰忠与武学清、罗建国于2014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安仰忠赔偿罗建国车损及武学清人身损害理赔款共计45000元,现已实际履行,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款武学清、罗建国如何分配与安仰忠无关,且未就罗建国与武学清各自赔偿款数额分配进行约定,庭审中,罗建国主张车损款为35000元,武学清主张医疗费为1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武学清提供的武学清身份证及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晋02-×××××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款交付凭证及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武学清当庭陈述。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安仰忠承担全部责任,罗建国、武学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在安仰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对抗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武学清的损失予以理赔。武学清的医药费39523.06元(医疗费3688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损失29523.06元应由侵权人安仰忠赔偿,武学清已与安仰忠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处理。武学清除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计51634.35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学清6163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武学清负担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686元。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武学清住院治疗33天,根据规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内评定,现被上诉人推迟评定伤残导致误工收入的减少系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日评定赔偿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即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20。2、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6883.06元、护理费2754.5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81157.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1634.35元,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1634.35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武学清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5日诊断建议书载明武学清“右胫骨中段开发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武学清的误工天数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学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开放骨折等多处骨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审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南郊支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推迟评定伤残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华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