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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孟旭、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社区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民,孟旭,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社区委员会,祖中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居民,系王德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倪道龙。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旭,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社区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振清,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祖中侠。上诉人王德民、孟旭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汇源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汇源社区)、一审第三人祖中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倪道龙,上诉人孟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被上诉人汇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一审第三人祖中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民一审诉称:1987年因防汛需要,其房屋被拆迁,政府在宿州市北关建设新村划拨了一块土地作为其安置用地,安置序号为75号。经王德民与安置序号为74号的祖中侠、尹大胜(已去世)夫妇协商,两家互换安置用地。同年,王德民让其朋友刘某(碧)在74号安置用地为其盖了主房三间、偏房两间的院落一处,并由刘某(碧)借住。后刘某(碧)将房屋借给孟旭的姐姐居住。在王德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孟旭把王德民的房屋产权登记到孟旭名下,孟旭称该安置用地是汇源社区卖给他的。请求确认:孟旭与汇源社区(原宿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响李居委会)订立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王德民与祖中侠订立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孟旭一审辩称:孟旭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确认,应驳回王德民的诉讼请求。汇源社区一审辩称:王德民与祖中侠、尹大胜夫妇协商两家互换安置用地其社区不知情,汇源社区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祖中侠一审述称:其与王德民换地是事实。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王德民的房屋因沱河防汛需要被征收,安置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建河新村,后与尹大胜、祖中侠调换安置用地,并交由刘某(碧)使用,刘某(碧)在该块土地上盖房后自己居住,后借给孟旭的姐姐使用。1994年5月12日,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订立购买土地协议约定:“现有甲方(孟旭)无房居住,特购买北关响李居委会空闲土地一处,该地位于建河新村,东至赵克勤房屋西墙,南、北均为生活路,该地南北长13.40米,东西长10.50米乙方愿将空闲地卖给甲方使用。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万元。”2003年5月2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给孟旭颁发了宿州集用字(2003)第3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15日,孟旭将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他人。后因政府拆迁涉案房屋,王德民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孟旭与汇源社区订立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孟旭与祖中侠订立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另查明:宿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响李居委会现已变更为汇源社区。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民与祖中侠订立的土地交换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王德民请求确认孟旭与祖中侠订立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德民请求确认孟旭与汇源社区订立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其主张因在本案中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德民与祖中侠订立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二、驳回王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德民承担。王德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与祖中侠经过调换安置号,取得涉案土地(安置卡74号)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响李居委会与孟旭合谋,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将74号安置地转让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孟旭辩称:1、孟旭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其与原响李居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王德民与祖中侠之间即使存在换地事实,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换地行为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王德民诉讼请求。汇源社区辩称:同孟旭的辩称意见一致。祖中侠述称:同意王德民上诉意见。孟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王德民、孟旭与原响李居委会之间因涉案土地转让纠纷,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裁定:驳回王德民起诉,王德民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2、王德民在本案中,不能同时主张其与祖中侠之间的互换土地协议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碧)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后自己居住,后借给孟旭的姐姐使用”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王德民辩称:1、王德民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撤销孟旭持有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不构成重复起诉。2、王德民与祖中侠之间互换的土地和孟旭与原响李居委会之间买卖的土地属同一土地。因此,其在诉讼中有权主张换地协议效力。3、王德民诉讼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刘某(碧)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后自己居住,后借给孟旭姐姐使用”的事实。汇源社区述称:同意孟旭的上诉一致。祖中侠述称:同王德民辩称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王德民再次申请刘某(碧)到庭作证,证明刘某(碧)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后自己居住,后借给孟旭的姐姐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证人刘某(碧)证实其在涉案土地上盖房后自己居住的事实,与本院(2013)宿中行再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查明“孟旭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居住多年”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碧)一、二审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定。2、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1987年8月,王德民的房屋因沱河防汛需要被征收,被安置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建河新村,后自述其与尹大胜、祖中侠调换安置用地,并交由刘某(碧)使用。1994年5月12日,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订立购买土地协议约定:“现有甲方(孟旭)无房居住,特购买北关响李居委会空闲土地一处,该地位于建河新村,东至赵克勤房屋西墙,西、南、北均为生活路,该地南北长13.40米,东西长10.50米,乙方(宿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愿将空闲地卖给甲方使用。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后孟旭在购置的土地上建房居住多年。2003年5月8日,孟旭申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同年5月2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给孟旭颁发了宿州集用字(2003)第3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王德民对宿州市人民政府向孟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孟旭持有的宿州集用字(2003)第3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3年11月25日就该案作出(2013)宿中行再终字第00004号裁定:驳回王德民起诉。2006年10月15日,孟旭将其所建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他人,后因政府征用,涉案房屋被拆迁。另查明:宿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响李居委会现已变更为汇源社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王德民与祖中侠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是否正确。3、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1994年5月12日订立的买地协议效力。(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的问题。王德民提起行政诉讼旨在要求撤销孟旭持有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属行政法律调整范畴,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为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两案分别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一)关于一审判决王德民与祖中侠订立的安置地互换协议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裁决。王德民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祖中侠订立的安置地交换协议有效,属权利的正当行使,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进行裁决,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另,王德民与祖中侠在诉讼中,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安置地交换协议,双方协议交换安置地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确认王德民与祖中侠订立的安置地互换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1994年5月12日订立的买地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孟旭作为宅基地,并与孟旭签订买地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目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买地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孟旭在受让涉案土地后,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王德民上诉主张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签订买地协议无效,将属王德民享有使用权的安置用地非法买卖,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确认孟旭与原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居民委员会签订的买地协议效力无效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王德民、孟旭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德民、孟旭各自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