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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吉与被告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34号原告(被告)杜明吉,山丹县居民。被告(原告)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工信局)。住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王兴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明吉与被告县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告县工信局与被告杜明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杜明吉、被告(原告)县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吉诉称,原告原系山丹焦化厂职工,1993年3月经山丹县劳动人事局同意,调入原县乡镇企业局信息开发中心工作。第一、2010年8月,在机构改革中,县政府决定撤销县乡镇企业局,该局的业务职能及其人员均并入被告县工信局和县中小企业局。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和指派,在乡镇企业局和工信局从事财务统计工作。2010年以来,原告就拖欠工资多次到县、市、省上访要求被告解决,虽然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一直推诿至今未将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解决。第二、2006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每月发放1326元的工资,严重违背了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甘肃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自己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200元,被告应给予返还。第四、按照政府的政策,被告应该向原告发放取暖费,并且机关事业单位应该每年向职工发放奖励工资5000元,2011、2012年度,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取暖费1400元及奖励工资10000元。第五、200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挂账工资11098元;2、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发放工资差额60756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8200元;4、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1400元;5、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奖励工资100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县财政拨付的定额工资10000元;7、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县工信局辩称,原告原系县企业局山丹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职工,2010年在机构改革中,该中心停业。作为撤并该机构的县政府并未明确原告等人的具体去向,原告虽随原乡镇企业局的职工到被告单位,但原告既非被告的在编人员,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是按县政府的指令对被告等人进行代管和代发工资,工资来源是以县政府每年给原告及杨陇生拨付3万元予以解决,被告除将县上拨付的款项按县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外,对原告再无任何义务。原告所诉之事经其上访后已经得到处理,原告也认可了处理结果并作出承诺。自2012年1月起,原告被调到山丹县煤炭局工作。现原告在自己相关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后又起诉,实属恶意诉讼。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挂账工资11098元是原告在培训中心工作期间拖欠的,并非被告拖欠,该工资经县政府协调由县财政划拨到被告单位、由被告代为支付,故被告只是代付工资而非用人单位,且经被告单位多次催促,原告不领取上述挂账工资,原告扣除其借款后随时可以领取。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0年8月之前系职业培训中心的职工,上述请求应由该职业培训中心承担,与被告无关,且上述问题已解决,原告也已认可2010年8月到2011年12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只是负责将县财政为原告及杨陇生拨付的工资代发给原告,再无任何法定义务;自2012年1月起,原告已成为山丹县煤炭局的职工,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自2012年1月开始的所有问题原告应找山丹县煤炭局解决,而非由被告解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县工信局诉称,请求撤销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系行政单位,在政府机构改革中由县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撤并后新设立的部门,人员严格按照县编委下发的编制组成,人员工资也是由县财政局全额拨款。根据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29号文件,原告并没有编入山丹县工信局职工名单中,原告虽随原乡镇企业局的职工到县工信局,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11098元的拖欠工资,也是被告在履行县政府的协调意见代为发放,且多次催促原告领取而不领取,并非是被告所欠的工资。第二、仲裁裁决认定的2011年财政定额补助工资5000元,系认定错误。补助工资是财政对于财政在编人员的定向年终补助,原告的保障工资尚是在县政府的协调下通过其他名义由县工信局申请、县财政拨付、县工信局再代为发放,故不存在发放财政定额补助工资的事实。综上,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人,且原告所诉称的其他问题均已经县政府协调解决,故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杜明吉针对被告县工信局的诉讼辩称,县工信局诉状所列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主要理由是,第一、县工信局有原告的挂账工资11098元,且该事实在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亦已认可,且山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第二、原告在县工信局是有编制的,并非其所称的没有编制。故县工信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杜明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拖欠挂账工资11098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被告虽有原告的挂账工资11098元,该工资原告以前的用人单位所欠,由县政府协调拨款、被告代为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并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发放工资差额60756元、返还社会保险费8200元、支付取暖费1400元、奖励工资10000元、财政拨付定额工资1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42000元的问题,原告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共山丹县委印发的县委发(2010)23号《中共山丹县委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山丹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山工信发(2010)7号《关于申请解决工业和信息化局自收自支人员工资待遇的报告》、资产档案清单、生活费统计表、人员移交表、工信局证明、工资花名册、工信局介绍信、事业单位编制卡、山政办(1992)58号文件、工资花名册、《来访事项告知通知单》、山信访(2011)16号《关于交办杜明吉信访案件的函》、山信访(2011)35号《关于杜明吉信访事项的再次督办函》及(2012)第063号《山丹县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入编及工资经费供给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行政单位,原告既不在被告单位的编制之内,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县工信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交山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第29号《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党群机关进人通知单》、山工信字(2011)17号《关于解决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工资的报告》、山工信字(2012)8号《关于解决杜明吉杨陇生二同志工资的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能将原告诉请的相关问题得以解决;(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0756元、返还社会保险费8200元、支付取暖费1400元、奖励工资10000元、财政拨付定额工资1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42000元已经解决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山工信发(2012)92号《关于原乡镇企业局职工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信访问题信访办理答复意见》、承诺书、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工(2012)25号文件、山财(2015)36号《关于发放2014年度科学发展业绩考核奖的通知》、行政经费账目、(2014)山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张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被告应给付的工资差额60756元、返还社会保险费8200元、支付取暖费1400元、奖励工资10000元、财政拨付定额工资1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42000元实际上并未解决。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山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中共山丹县委县委发(2010)23号《中共山丹县委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丹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山工信发(2010)7号《关于申请解决工业和信息化局自收自支人员工资待遇的报告》、资产档案清单、生活费统计表、人员移交表、工信局证明、工资花名册、工信局介绍信、事业单位编制卡、山政办(1992)58号文件、工资花名册、《来访事项告知通知单》、山信访(2011)16号《关于交办杜明吉信访案件的函》、山信访(2011)35号《关于杜明吉信访事项的再次督办函》及(2012)第063号《山丹县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入编及工资经费供给卡》;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第29号《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党群机关进人通知单》、山工信字(2011)17号《关于解决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工资的报告》、山工信字(2012)8号《关于解决杜明吉杨陇生二同志工资的报告》、山工信发(2012)92号《关于原乡镇企业局职工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信访问题信访办理答复意见》、承诺书、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工(2012)25号文件、山财(2015)36号《关于发放2014年度科学发展业绩考核奖的通知》、行政经费账目、(2014)山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张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吉原系山丹焦化厂职工,1993年3月经山丹县劳动人事局同意,调入原县乡镇企业局下属的山丹县信息技术开发中心工作,该技术开发中心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23日,山丹县信息技术开发中心更名为山丹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企业性质也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为民办企业。2010年3月29日,中共山丹县委印发县委发了(2010)23号《中共山丹县委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丹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下发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2010年8月,在机构改革中,山丹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成立了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将原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并入县工信局,具体并入的人员名单由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第29号《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党群机关进人通知单》进行了确定。山丹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后,原告杜明吉作为山丹县乡镇企业局下属的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职工,并没有被列入被告县工信局的人员名单中,作为撤并山丹县乡镇企业局的山丹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明确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原乡镇企业局部分工作人员并入被告县工信局后,原告杜明吉虽在被告单位没有编制,仍随其他人员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山丹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工信发(2010)7号《关于申请解决工业和信息化局自收自支人员工资待遇的报告》,申请解决原告及案外人杨陇生的人员编制及工资福利待遇问题,请求将上述二人的工资待遇纳入县财政全额拨付,该申请未获批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山丹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3月2日提出山工信字(2011)17号《关于解决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工资的报告》、2012年1月17日提出山工信字(2012)8号《关于解决杜明吉杨陇生二同志工资的报告》,原告杜明吉的工资由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后每年给被告拨付1.5万元,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发放。原告杜明吉在山丹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工作期间,该单位拖欠原告工资11098元,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就山丹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拖欠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上访。2011年6月13日,甘肃省信访局向山丹县人民政府下发《来访事项告知通知单》,6月17日中共山丹县委山丹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来访事项告知通知单》转至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上访事项按照规定进行办理,7月6日作出山信访(2011)16号《关于交办杜明吉信访案件的函》,11月17日再次作出山信访(2011)35号《关于杜明吉信访事项的再次督办函》,要求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被告经调查核实,并通过县政府协调处理,就原告的上访事项于2012年8月31日向中共山丹县委山丹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山工信发(2012)92号《关于原乡镇企业局职工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信访问题信访办理答复意见》,具体的答复意见是:“2012年8月20日经县工信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1.杜明吉、杨陇生的拖欠工资按照财务挂账的凭据在2012年12月底前处理兑现,发放本人。2.杜明吉、杨陇生二同志的“三金”缴纳问题,按人社局核定的“三金”标准,工信局承担企业部分,个人部分由本人承担,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缴入县人社局,“三金”的时间计算从调入乡镇企业局即1995年元月至2011年12月为止。3.关于工作安置问题县上已做安排,工资发放情况,我局已发至2011年12月底,到新单位后,工资发放时间从2012年元月1日起执行,已与人社局商议,同意按此时间行文执行。”2012年9月5日,原告杜明吉就上访事项的处理作出书面承诺,具体内容为:“本人杜明吉,自1993年2月经县劳动人事局同意由甘肃山丹焦化厂调入山丹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属企业山丹县乡镇企业技术信息开发中心工作。2010年由于机构改革,乡镇企业局及其所属乡镇企业技术信息开发中心同时撤销,人员并入新成立的县工业局和信息化局。由于工信局没有编制为本人安排工作岗位且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因此本人通过上访请求组织解决本人在乡镇企业局工作期间的“三金”补缴、兑现拖欠工资和重新安排工作等问题。在县政府和工信局领导的重视下,本人请求的问题现在已经得到解决,为此本人作出如下承诺:一、同意工信局就本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愿意在工信局为本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12月“三金”企业承担部分的同时,本人按有关规定补缴个人承担的部分。三、同意工信局在2012年12月底以前发放原乡镇企业局欠发本人工资。四、服从组织对本人工作调动的安排。五、就此息诉罢访。”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拨付到被告县工信局,由被告县工信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交纳至2011年12月,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因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补交而未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8200元,由原告自己缴纳。2012年9月23日,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工(2012)25号《关于杜明吉杨陇生二同志调整工作的通知》,原告被调整到山丹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作,经费自收自支,工龄从1986年12月起计算,工资从2012年1月起执行,工资由单位申报重新核定。2012年10月23日,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2012)第063号《山丹县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入编及工资经费供给卡》,原告(自收自支)纳入编制管理,从2012年1月起核拨工资经费。另查明,原告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争议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1098元及额外补偿金4200元,支付2006年元月至2011年12月应得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60756元及额外补偿金16289元,支付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8200元及差额补偿金2400元,支付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1400元,支付2011-2012年度的奖励工资10000元,支付2011年财政拨付的定额工资10000元,支付2001年至2012年单位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42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具体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1098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财政定额补助工资5000元;以上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零玖拾捌元整(¥16098)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肆仟元(¥4000),下剩壹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12098),限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杜明吉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县工信局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但对由被告代为发放的工资挂账工资11098元无异议,同意在扣除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可随时领取。原告杜明吉认可其向被告借款4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杜明吉与被告县工信局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账工资11098元、工资差额60756元、返还社会保险费8200元、支付取暖费1400元、奖励工资10000元、财政拨付定额工资1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4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山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正确、合法,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在机构改革中,山丹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成立了县工信局,原乡镇企业局的工作人员并入县工信局,具体并入的人员名单由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进行了确定;山丹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其下属的山丹县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也随之不存在,原告作为该培训中心的职工,并没有被编入县工信局的人员名单中,作为撤并山丹县乡镇企业局的县人民政府也未明确对原告的具体去向作出决定。原告虽随原乡镇企业局的职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是行政单位,人员严格按照县编委下发的编制组成,人员工资也由县财政局全额拨款,原告既不在被告单位的编制之内,且双方在编制之外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没有自主的用人权。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报酬和享受相关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向山丹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后每年给被告拨付1.5万元,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发放,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已调至山丹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作,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11098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账工资11098元,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后,其余部分可由原告随时领取,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借现金4000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放工资差额60756元、2001年至2012年住房公积金4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2010年8月之前,原告在山丹县乡镇企业局下属的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工作,其工资标准由该培训中心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8月之后,原县乡镇企业局被撤销后,原告的工资来源是山丹县政府每年给原告及他人拨付3万元予以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实发工资与甘肃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该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未能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也无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且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原、被告经过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已就原告上访要求解决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达成《关于原乡镇企业局职工杨陇生杜明吉二同志信访问题信访办理答复意见》,同时原告就上述事项的处理意见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对答复意见中有关拖欠工资的处理意见并无异议,且对其他问题的处理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服从组织对工作的调动安排,并就此息诉罢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60756元及住房公积金4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8200元的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介绍信,由原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金8200元,根据(2012)第063号《山丹县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入编及工资经费供给卡》、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第29号《山丹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党群机关进人通知单》之精神,原告被调整到山丹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作,经费自收自支,工龄从1986年12月起计算,工资从2012年1月起执行,工资由单位申报重新核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此问题,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与新的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14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奖励工资10000元的问题。取暖费及奖励工资均按在编人员发放,且奖励工资发放的范围是县直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在职人员(含机关工人),以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拨付;财政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人员,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据此,2011年度原告不是被告的在编人员,不存在发放取暖费、奖励工资的情形;2012年度原告已调整至新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县财政拨付的定额工资1000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提出县政府在每年给其与杨陇生拨付30000元工资的基础上又追加10000元,两人的实际工资为4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山丹县财政局向其专项拨付的定额工资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1年、2012年的全部经费账册及2011年预算拨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县财政拨付的定额工资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撤销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人,且原告所诉称的其他问题均已经县政府协调解决,故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挂账工资11098元,该工资虽非被告拖欠,但被告对挂账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在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后,其余部分可由原告随时领取,故山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认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在扣除原告无异议的借款4000元后,支付上述挂账工资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虽未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但经山丹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将原山丹县乡镇企业局下属的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拖欠原告的工资11098元拨付给被告由其代为发放,被告应及时发放;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亦应及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原告杜明吉挂账工资70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