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泽毅与王艳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毅,王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邓泽毅,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艳娜,女,生于1986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邓泽毅与被告王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并以自己的川SFX**号轿车做抵押。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2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2015年1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三、2015年1月15日借条原件两份;四、2015年3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五、川SFX**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艳娜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泽毅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邓泽毅现金10000元正大写”、“王艳娜在邓泽毅处借现十万元大写。借此款用小车辆川SFX**做抵押,借此款在2015年3月15日还此款。如在2015年3月15日还不出,此款本人愿意将此车川SFX**过户给邓泽毅作为此款偿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泽毅现金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予以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娜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邓泽毅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王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