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召明与朱春飞、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明,朱春飞,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0号原告:董召明。委托代理人: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飞。被告:周晓燕。原告董召明诉被告朱春飞、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其中从借款期届满之日算至起诉之日按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为3075元);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春飞(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因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乙方若发生情况变化,甲方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甲方可以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争议等情形的,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的内容,二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朱春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出借人董召明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但被告朱春飞借得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再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春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朱春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计为2710.89元;以后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燕和被告朱春飞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飞、周晓燕共同归还原告董召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10.89元(暂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春飞、周晓燕共同承担原告董召明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董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董召明负担2元,被告朱春飞、周晓燕共同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