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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808号原告吴某,女性,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性,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厨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举办结婚酒宴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原告生育女儿后发生纠纷分居至今。现双方为了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农历2013年9月28日,我与原告办结婚酒,但没有拿结婚证是事实。2015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是事实,但女儿不应该叫吴某甲,而叫龙某甲。生女儿后我们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女儿由原告带我没有意见,但我每月只给3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于农历2013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现取名吴某甲,随原告吴某生活。自吴某甲出生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龙某某的同居关系;吴某甲由其直接抚养,被告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吴某举示的吴某及龙某某的身份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吴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但对于双方因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对于非婚生女吴某甲,其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吴某甲现处于哺乳期,且被告龙某某同意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吴某甲,故对原告吴某要求抚养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被告龙某某自2016年4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方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