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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汉族,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由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无牌“鸿利达”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陈某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旧财经学校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叶某某驾驶的桂J×××××重型厢式货车在左侧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受损及陈某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钟某系母女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