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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颖与张吉堂、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张吉堂,王艳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88号原告刘颖,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堂,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王艳香,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原告刘颖诉被告张吉堂、王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7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吉堂辩称:2008年4月,我哥哥张吉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后来我哥哥张吉发无法偿还,就由我给原告打条替我哥哥还款,并且双方把之前的借条都销毁了。因之前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过,2012年7月12日,经与原告协商将之前的本金7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加在一起共130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为13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我签字的时候我爱人没在场,我爱人王艳香的签字应该是后补的,而且我记得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我在这期间共偿还过2次利息,一次给了8000元,一次给了7000元。被告王艳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在2008年,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70000元,截至2012年7月12日,经与被告张吉堂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60000元,后二被告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为13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我方主张的利息57400元,是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加上之前二被告所欠利息60000元,二被告共欠利息117400元。被告张吉堂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张吉堂无异议,被告王艳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认,对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对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对自2012年7月12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分一事予以确认;被告张吉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份,被告张吉堂以为亲属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和所欠利息60000元经结算后,将所欠利息60000元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为130000元的债权凭证,对于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颖与被告张吉堂、王艳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将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12日利息定为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规定利息标准范围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2年7月12日之前所欠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按实际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为57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堂、王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颖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17400元(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12日利息为6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利息为57400元),本息合计187400元;2015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张吉堂、王艳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