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程亚东、李井辉、朱豆豆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来到亳州市谯城区大隅首北百米路西274号黄玉凤租住的房屋内,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棒打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左胳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程亚东、李井辉、朱豆豆到亳州市谯城区大隅首北百米路西274号黄玉凤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棍棒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