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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樊威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樊威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威民。法定代理人李淑花。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威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威民在原审中诉称,樊威民于2014年3月到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1月28日6时40分,樊威民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给樊威民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樊威民的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威民、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承担。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樊威民、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樊威民的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樊威民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因为处理交通事故为樊威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樊威民是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该证据的盖章进行鉴定。二、樊威民及李淑花的结婚证及李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淑花是樊威民的监护人。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淑花具有作为樊威民监护人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樊威民的监护人应该由具有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包括父母和成年子女同意,所以樊威民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淑花的个人声明书,证明樊威民的监护人李淑花代樊威民声明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发生的一切责任也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樊威民对该证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书恰好证明樊威民是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声明书出具的原因是因为李淑花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需要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公司要求必须出具声明书才为樊威民出具工资证明,该证明书的内容系违法,不具有有效性。经樊威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了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为樊威民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资料。樊威民对该证据无异议;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对联系人进行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商业险的投保记录,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形成。樊威民的主体不适格,其现在为植物人状态,没有行为能力,其相关起诉应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查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樊威民主张自2014年3月6日到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11月28日,因樊威民发生交通事故,再未到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处上班。樊威民的现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处于无意识状态。樊威民在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樊威民。原审再查明,樊威民为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樊威民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樊威民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樊威民、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樊威民的申请,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资料显示,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为樊威民投了意外伤害保险,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并提供的樊威民之妻李淑花所写的声明,认为樊威民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述两份证据,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樊威民、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之外的关系,也没有对为樊威民投保险的事情作出合理的解释;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称与樊威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李淑花为其出具声明,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认定樊威民、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樊威民入职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未提交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樊威民的入职时间。故樊威民主张自2014年3月6日开始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樊威民的现状,李淑花系樊威民之妻,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确认樊威民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关键性证据所提的鉴定申请,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财务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调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仅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投保的法人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凭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声明书证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发生的一切责任也与上诉人无关,而对方也认可了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中是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起诉的,没有列法定代理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威民答辩称,2014年3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被安排做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6时40分时,被上诉人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送往医院,后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属于一级伤残。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己的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上诉人在证明上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资料后,上诉人明确在投保单表明被上诉人系其员工,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不正确。上诉人要求为其加盖的财务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否准许,原审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李淑花书写的材料,证明上诉人认可李淑花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上诉人处财务印章真实性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以鉴定,根据本案事实,对财务印章不予鉴定并不影响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资料,上诉人没有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被上诉人之妻李淑花为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现处于无意识状态,其妻李淑花提交了被上诉人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证明及李淑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李淑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红水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