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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强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俊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强。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俊强于2013年6月8日入职同建公司从事司机及销售工作(由驾驶员从同建公司处领取产品,销售后再负责从客户处收回货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建公司亦未为张俊强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30日,同建公司张贴《关于限期清缴应收账款的通告》,告知公司从事营销的驾驶人员:鉴于截止2014年元月份,公司应收账款已经高达527515元,已经严重影响公司资金链的正常运转。经公司和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和报备,公司决定对第一批欠款人员名单公布如下,并限期三天内(2月1日)到财务缴清各自欠账。在此期间公司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停职、停薪及其他行政措施。逾期不交,公司将移交派出所对当事人进行劝诫谈话并进入司法追款程序。其中载明张俊强欠缴14795元。31日,张俊强等驾驶员在同建公司宿舍与他人发生纠纷,同建公司主张系张俊强与公司其他员工联合闹事,张俊强则主张系同建公司因货款欠缴等问题,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其进行暴力殴打、恐吓。后张俊强未再去同建公司工作。之后,张俊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同建公司支付张俊强:1、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1日的双倍工资60000元;2、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加班费6000元;4、年终奖金24000元;5、2015年1月工资2500元及押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建公司向张俊强支付工资2500元;二、同建公司向张俊强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三、同建公司向张俊强支付经济补偿8088元;四、驳回张俊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建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1、同建公司、张俊强在仲裁时对张俊强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发放时需在工资表上签字,但经仲裁委要求,同建公司未提交工资表。2、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同建公司、张俊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同建公司对张俊强主张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但不能提交张俊强的工资证明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同建公司支付张俊强2015年1月工资2500元,并按4044元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同建公司未起诉,以仲裁裁决为准。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同建公司主张张俊强欠缴代收货款,并自2015年1月后未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建公司才将张俊强予以辞退。张俊强则主张张俊强系无故辞退。法院经审查认为,同建公司制订的管理制度虽载明于2015年1月1日执行,但同建公司未能证明该制度已向公司员工公布;张俊强未缴代收货款,同建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张俊强追索,同建公司因此主张张俊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又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由同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同建公司应向张俊强支付经济补偿金8088元(4044元×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俊强工资2500元;三、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俊强加班工资6000元;四、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俊强经济补偿8088元。该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同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俊强于2015年1月与同建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司闹事,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要求,并侵占了其收取的公司1月份应收账款共14795元,张俊强经同建公司多次催收都没有将款项归还公司,并且其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故张俊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建公司据此予以辞退。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建公司无须支付张俊强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俊强承担。被上诉人张俊强答辩称:同建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之前没有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同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同建公司管理制度修订稿公示通知照片两张,拟证明同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公司进行了公示告知。张俊强针对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在上班期间未看到该规章制度。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制度公示的时间、照片拍摄时间以及规章制度的内容均不具体明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同建公司与张俊强均认可张俊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二、同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支付张俊强加班工资6000元表示无异议,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俊强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建公司主张张俊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侵占了其收取的公司应收账款,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其解除与张俊强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同建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张贴《关于限期清缴应收账款的通告》,告知张俊强等人限期三天内(2月1日)到财务缴清各自欠账。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应合法合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且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对此,同建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张俊强进行处罚并辞退,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俊强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重大损失。故同建公司认定张俊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同建公司应支付张俊强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同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