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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用锄头将被告人刘某甲家人黏在牛棚墙上的牛粪扒下,刘某甲便上前与刘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刘某乙先用锄头打了刘某甲腰部一下,刘某甲便与刘某乙争抢锄头,争抢中刘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乙胸部并致刘某乙翻落水塘中,导致刘某乙左侧第6前肋骨折、骶5椎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刘某乙5000元损失,并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丙、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3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强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