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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施廷、余宗翰、田香莲与深圳市八线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施廷,余宗翰,田香莲,深圳市八线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32、33号异议人(被申请追加人):陈施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冯金玉,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宗翰,台湾居民。现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田香莲。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八线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工业区***栋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彭成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金玉,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宗翰、田香莲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八线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线道公司)出资协议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深仲裁字第482、48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八线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余宗翰、田香莲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字第700、701号。因当事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0、211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余宗翰、田香莲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施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仍有部分被保全的机器设备未处理为由,驳回余宗翰、田香莲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之后,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0、2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余宗翰、田香莲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施廷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追加陈施廷为余宗翰、田香莲申请执行(2013)深仲裁字第482、483号仲裁裁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陈施廷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20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陈施廷及其和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金玉,申请追加人余宗翰、田香莲的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八线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成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益田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正本)》,确认截止该日营业终了结账时,开户名称为八线道公司的账户中收到宁某根投资款1万元,陈施廷投资款19万元。之后,八线道公司股东未再缴纳注册资本,至该案听证之日止,陈施廷的注册资本未补缴完全。2013年6月8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482、483号裁决书,裁决从即日起解除余宗翰、田香莲与八线道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八线道公司分别返还余宗翰、田香莲出资款各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裁决期间,余宗翰、田香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以(2013)深福法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查封了八线道公司的冷库机器设施一套、电烤炉三部。余宗翰、田香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期间,因八线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本案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22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八线道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向余宗翰、田香莲发出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0、211号。由于八线道公司股东陈施廷出资不到位,余宗翰、田香莲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案号(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2、3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为八线道公司仍有部分机器设备未处理,该部分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尚不明确,故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不具备法定条件,遂驳回余宗翰、田香莲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0、211号执行裁定,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称本案已查封的财产没有变现价值,无法变现,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余宗翰、田香莲除申请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外,另外还申请追加八线道公司的股东宁某根、彭成炎、许某光为被执行人。后余宗翰、田香莲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宁某根、彭成炎、许某光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陈施廷作为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成立时持股95%的大股东,仅缴纳出资款19万元,尚有76万元出资款未补缴完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施廷虽然辩称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购买设备的方式补缴出资,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陈施廷在未出资76万元本息范围内应对八线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本院已经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10、211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已查封的财产没有变现价值,无法变现,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申请人余宗翰、田香莲请求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并请求陈施廷以76万元为限对八线道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追加陈施廷为余宗翰、田香莲申请执行(2013)深仲裁字第482、483号仲裁裁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陈施廷以人民币76万元为限,对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施廷提出异议称:一、(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书》遗漏了股东宁某根、许某光、彭成炎等三名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中院再次受理余宗翰、田香莲对陈施廷的追加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执行裁定书》对陈施廷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事实认定错误,陈施廷有以购买设备等形式缴足了注册资本,陈施廷已经将其持有的八线道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深圳中院以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四、《执行裁定书》对八线道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当中,八线道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深圳中院至今未评估作价也未进行任何处置。深圳中院仅凭余宗翰、田香莲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就认定八线道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作出终结裁定书,既违反法定程序的,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当中的申请人陈施廷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均属于实体问题,应交由诉讼程序来审理查明。但是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不能适用实体法来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2、驳回余宗翰、田香莲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余宗翰、田香莲答辩称,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八道线公司答辩称,(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八线道公司针对田香莲和余宗翰的执行申请一直积极面对,从没有恶意逃避或者规避执行的行为。八线道公司被查封的设备机器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当中,但执行法院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对此进行评估和拍卖,其执行不到位的过错不在八线道公司。本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查明,本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听证过程中,陈施廷补充提交了购销合同、转账流水的新证据,以证明陈施廷已经以出资购买公司机器设备的方式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余宗翰、田香莲对此不予认可。又查明,八线道公司变更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本院认为,陈施廷作为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开办时的股东应投入注册资金95万元,但其仅缴纳出资款19万元,有76万元出资款未实际投入。陈施廷在执行追加及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已经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陈施廷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八线道公司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陈施廷为被执行人,在陈施廷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陈施廷异议提出本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施廷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