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与程洪升、王爱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程洪升,王爱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08号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经营者:赵永奎。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升,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爱连。委托代理人:程洪玲。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简称腾飞出租站)与被告程洪升、王爱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腾飞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王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腾飞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连、程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出租站诉称:2008年4月27日,程洪升、王爱连因需租赁腾飞出租站钢管、扣件使用,双方对租赁单价及丢失赔偿等作出了约定。但此后程洪升、王爱连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腾飞出租站多次催要,程洪升、王爱连累计给付租赁费1.6万元,钢管、扣件至今未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程洪升、王爱连给付租赁费112236元(2015年8月12日后的租赁费计算至归还租赁物时一并给付);返还钢管2718米、扣件160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18790元,合计131026元;承担诉讼费用。腾飞出租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证明:腾飞出租站与程洪升、王爱连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由相山区法院管辖。2、结算单;证明:程洪升、王爱连欠款金额及未返还租赁物型号、数量。3、收条;证明:程洪升、王爱连2014年9月12日支付租赁费1000元。程洪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爱连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清楚与腾飞出租站的租赁合同关系,欠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付了1.5万元,整个过程都是程洪升经手的,等程洪升回来结算后,其与程洪升愿意付钱。王爱连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26日,程洪升、王爱连支付腾飞出租站1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王爱连对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其在结算单写明其不清楚。腾飞出租站对王爱连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腾飞出租站和王爱连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王爱连对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腾飞出租站所举证据2结算单没有程洪升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腾飞出租站对王爱连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4月27日,程洪升租赁腾飞出租站的钢管、扣件,腾飞出租站开具发货单一张,内容为:钢管:6米=38根,4米=200根,1.8米=150根,扣件:十字=600个,接头=100个、转向=100个,钢管价格为0.012元/米/天,扣件价格为0.01元/个/天。2008年6月17日,程洪升再次租赁腾飞出租站的钢管、扣件,腾飞出租站开具发货单一张,内容为:钢管:6米=70根,4米=150根,2米=200根,扣件:十字=600个,接头=50个、转向=150个。程洪升共计租赁钢管2718米,扣件1600个。2013年4月12日,程洪升的母亲王爱连向腾飞出租站支付租赁费1.5万元,并在腾飞出租站的租赁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单子是洪升经手,所欠款项到时一并加上管子、扣件,一齐还上,不足部分还款。”2014年9月12日,王爱连支付租赁费1000元。2015年2月26日,王爱连支付租赁费1万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程洪升欠租赁费102236元,所租用的租赁物未归还。本院认为:腾飞出租站与程洪升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腾飞出租站作为出租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材料的义务,程洪升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腾飞出租站主张王爱连为承租人,但是,在发货单中没有王爱连签字,腾飞出租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爱连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王爱连系承租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王爱连自愿还款并同意付款的行为,在腾飞出租站、程洪升、王爱连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王爱连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因发货单中未约定钢管、扣件的价值,腾飞出租站亦未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腾飞出租站要求赔偿511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升、王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钢管2718米(具体为6米108根、4米350根、2米200根、1.8米150根)、扣件1600个(十字1200个、转向250个、接头150个);被告程洪升、王爱连支付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租金10223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至钢管、扣件返还前的租金按每日49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淮北市腾飞钢模出租站负担576元,被告程洪升、王爱连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