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前女友刘某2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四季馨园小区34号楼前,见刘某2正退还另一前男友刘某3分手前赠送的财物,便无故上前用拳头击打坐在车内的刘某3面部数拳,并用手掰其汽车方向盘、用脚踢踹汽车车门。后刘某3报警,被告人孙某同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3外伤后面部软组织多���挫伤,鉴定其为轻微伤;眶内壁及下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人刘某2证言,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接警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家法律,破环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孙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