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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百盛日金五杂商店与滦平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379号原告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号,注册号:130824600051345。经营者赵新刚,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金沟屯镇云盘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8815568-6。法定代表人翟志臣,职务总经理。原告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以下简称“百盛商店”)与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丰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赵新刚、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百盛商店诉称,原告是经营五金电料、矿山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姜百东先后到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当时并未付款,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新刚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3×1855加1带凯电缆550米×54元=29700(贰万玖仟柒佰元)3×120加1带凯电缆550米×3805元=21175元(贰万壹仟一佰柒拾伍元)共计50875元(伍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欠款单位: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材料员):姜百东2014年7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087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百盛商店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名称数量以及款项,同时证明被告至今未付款以及欠款金额。2、光盘(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出纳的通话内容),证明姜百东确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购买的东西已经入到财务账面。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公司会计史玉如做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虽然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发票,但是被告寰丰矿业应该已经入账,另原告当时给被告寰丰矿业出具过销售单,应该在被告手里。经审理查明,姜百东系被告寰丰矿业公司职员,负责被告寰丰矿业采购物品工作。2014年7月6日,姜百东在原告百盛商店处购买电缆,同时为原告百盛商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新刚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3×185加1带凯电缆550米×54元=29700(贰万玖仟柒佰元)3×120加1带凯电缆550米×38.5元=21175元(贰万壹仟一佰柒拾伍元)共计50875元(伍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欠款单位: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材料员):姜百东2014年7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条、光盘、本院依法对史玉如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百东为原告百盛商店出具的欠条中虽没有加盖寰丰矿业公司的公章,但姜百东系被告寰丰矿业采购员,原告百盛商店有理由相信姜百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滦平寰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百盛商店已经交付电缆,被告寰丰矿业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缆货款508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百盛商店要求被告寰丰矿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货款人民币50875.0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县百盛五金日杂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4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寰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相伟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