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丹与邹传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邹传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00号原告:陈丹。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传永。原告陈丹为与被告邹传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丹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传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丹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邹传永投资开办的路桥区路南街道新语幼儿园的装修工程。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邹传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邹传永结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传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邹传永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邹传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陈丹路桥区路南街道新语幼儿园工程款140000元,承诺于10月1日支付1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明年开学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邹传永尚欠原告陈丹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传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丹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邹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