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赵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赵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燕,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被告赵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2009年6月,被告赵海燕在原告处办理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0XXXXXXXXX,透支额度为4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因消费需要申请调额至100000元。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1364.29元,利息、滞纳金130652.66元,欠款合计182016.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海燕偿还本金51364.29元,利息、滞纳金130652.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赵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海燕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赵海燕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欠款情况截图、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海燕信用卡交易情况及实际欠款金额。因被告赵海燕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赵海燕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0XXXXXXXX,透支额度为4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申请将该卡信用额度调至100000元。被告赵海燕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示已知悉并遵守相关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等。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约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赵海燕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赵海燕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1364.29元,利息、滞纳金130652.66元,欠款合计182016.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海燕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海燕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51364.29元,利息、滞纳金130652.6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信用卡本金51364.29元,利息、滞纳金130652.66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赵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