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与被告张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张有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1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二段16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916212-5。负责人:马驷,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康,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南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2231984********。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与被告张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MS010009264《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德阳市河东区佛山街二段238号四季景园春之声C栋1-2-1号房屋,被告自愿以该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35年6月2日止共20年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在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年利率5.65%为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此后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公历1月1日起按照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则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2、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补救之日止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约约定罚息;……4、宣布所有已贷���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7、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之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提供额外的担保。2015年6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07372.8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98687.78元、本息利息8547.17元、逾期利息136.91元,三项共计307372.86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对德阳市河东区佛山街二段238号四季景园春之声C栋1-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外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张有康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张有康与贷款人渤海银行德阳支行签订《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MS010009264),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德阳市河东区佛山街二段238号四季景园春之声C栋1-2-1号房屋;贷款人自愿以该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适用浮动利率的贷款而言,在借款人违约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中包含其应���担因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与被告张有康就被告张有康其所有的德阳市河东区佛山街二段238号四季景园春之声C栋1-2-1号住宅一处【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172398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5)第07769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37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向被告张有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据中记载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当年贷款利率为以5.65%为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35年6月2日。此后,被告张有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07372.86元,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中,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明确表示,其诉请第一项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均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所欠贷款本金298687.80元、利息5884.60元、逾期罚息136.90元,共计304709.30元,诉状中记载的2015年12月21日属笔误。另查明,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与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扬所)签订了《外部律师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个贷客户清收类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件。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与被告张有康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有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现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诉请被告张有康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本金298687.80元、利息5884.60元、逾期罚息136.90元,共计304709.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主张被告张有康从2015年12月21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为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主张逾期罚息逾期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在登记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中包含律师费,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也与维扬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维扬所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的义务,现原告渤海银行德阳支行主张律师费2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康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04709.30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9868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为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有康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佛山街二段238号四季景园春之声C栋1-2-1号住宅一处【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德阳市字第C0172398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5)第07769号】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张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