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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宾,方某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宾,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人,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飞,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9日至22日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宾从将洋某(另案处理)处收购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40号)并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上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为其他公司募集资金并承诺予以高额回报。经审计,被告人方某宾向李某清等23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另查,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飞进入上述公司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该期间内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公司租房押金人民币18500元及办公用品,后办公用品经拍卖卖得人民币2016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责,系共犯。被告人方某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方某飞辩称,其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负责公司的事务,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经预谋后从河南来到沈阳,于2014年8月1日由被告人方某宾担任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40号,以下简称辽宁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该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将洋某,股东为将洋某、马某杰。同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方某宾,股东变更为方某宾、方瑞某,同年8月21日更名为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洛阳市自由之光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自由之光酒店)募集资金,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使用伪造的洛阳自由之光酒店印章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向李某清等23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90万元。案发前,辽宁银邦公司以返利形式返还部分利息,现尚欠余额人民币281.628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方某宾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电话告知被告人方某飞将由其保管的印章等相关物品予以销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辽宁银邦公司租房押金人民币18500元,扣押办公用品拍卖所得人民币2016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清等23名被害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做陈述证实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高回报为诱饵向其集资共诈骗人民币29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1.628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朱冬某证言证实我是洛阳自由之光酒店的法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我公司与辽宁银邦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也从未听说过这个公司,我不认识方某宾和方某飞,我公司也没有叫宋某臣的员工和姓张的副总经理,方某宾所使用的商号为527616083227338,终端编号为63063196的POS机工商银行账户不是我公司的。(2)证人林某舟证言证实我是辽宁银邦公司经理,公司之前的法人叫将洋某,经理是田某,财务是姜志某。2014年8月,公司兑给了方某宾,我在9月到公司任总经理,方某宾接手后和他儿子方某飞一起经营公司,方某飞2014年9月来到公司,10月10日又回到公司,负责保管合同、管理事务,方某宾不在时都是他管。银邦公司吸收大概56人,资金409万元。我在公司投资时将洋某说让我帮他找个经理,因为我和我爱人投资了50万元,就想自己来公司工作。银邦公司以发传单的形式吸引投资,传单上写最高年收益率18%以上,保本金保收益,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第一个合同月利率是1.55%,第二个合同1.5%收益按月支付,合同到期结清本金和收益,收益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我和我爱人王树某共投资100万元,是以我爱人名义投资的,还借给方某宾61万元。投资第一笔是转账50万,转给了户名是梁胜某的账号,第二笔有36.8万元刷POS机,14.2万元交现金。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返过我7750元,9月20日返了7750元,11月20日返过15250元,我从公司还领过一些奖品,大概100元。2014年11月底的时候,由于投资的客户都来取款,方某宾向我共计借了61万元,还打了欠条。(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在银邦公司做会计,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方某宾的儿子方某飞,他是8月末9月初来的公司,10月以后又回来了,方某飞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对外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营口银行,一个是盛京银行,POS机转账转到嵩县火炎沟铅矿的交通银行账户里,票据上的卡号为622250******1717。公司以为第三方公司洛阳自由之光酒店担保的形式吸引客户投资,这个模式是方某宾制定的,我公司与自由之光酒店签订的第三方合同,实际上他们公司没有人在我们这办公,三方合同印章是盖好的,公章平时在方某飞手里保管,我不清楚吸收到的钱是否转给了第三方公司。(4)证人卞某证言证实辽宁银邦公司是将洋某找我办的注册登记,股东是将洋某和马某杰,他们将手续签好后让我送到工商局,变更法人不是我办的。(5)证人魏春某、刘玉某、王某,王慧某、方某、张红某、于诗某、刘某、刘静某证言证实上述9人均系辽宁银邦公司员工,经公司经理林某舟招聘到公司工作。公司法人是方某宾,公司以为第三方洛阳自由之光酒店融资做担保吸引客户投资,存款方式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如果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返款,辽宁银邦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该经营模式由方某宾制定。公司共吸收60余名客户,款项400余万元。第三方公司的公章由方某飞保管,不清楚投资款是否转给了第三方投资公司。其中证人刘某、刘静某在该公司投资,系本案被害人。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2月6日多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于当日将被告人方某宾抓获,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方某飞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舟、王树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方某飞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将洋某的事实。(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函证实辽宁银邦公司不是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批准的融资担保机构,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资质,不属于金融办监管范围。(5)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辽宁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40号)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将洋某,股东为将洋某、马某杰。同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方某宾,股东变更为方某宾、方瑞某,同年8月21日更名为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洛阳市自由之光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实该企业的经营情况。(7)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据、收益分配书证明二被告人伪造合同,以向第三方公司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集资诈骗23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0万元。(8)汇款收据、POS机刷卡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树某汇款50万元,收款人为梁胜某。POS机刷卡票据,证实商户名称为嵩县火炎沟铅矿。(9)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广告证明二被告人以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10)扣押清单、拍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该企业租房款人民币18500元,拍卖办公用品人民币20169元。5、审计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辽宁银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和投资担保合同,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9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816285元,涉及人数23人。6、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做供述(1)被告人方某宾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8月4日在将洋某手中兑下辽宁银邦公司,给了将洋某360万人民币,此后由我经营公司,我不在公司时我儿子方某飞和经理林某舟照看公司业务和账目。公司通过业务员上街发传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假借给第三方公司投资的名义,收取群众存款。存款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都转到我的工行卡,卡号为6222021705007197794,是通过我公司POS机转账来的,POS是我在河南通过小贩办的,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我公司吸收了56名客户400多万元,这些钱我用来还我个人债务100多万元,公司经营花了50多万元,其余的钱都给将洋某了。第三方公司是洛阳自由之光酒店,我与第三方从没合作过,也没有投资,第三方公司的公司和法人章是我在洛阳花2500元在小贩手里买来的。第三方公司章平时由我儿子方某飞保管,都是由他盖在合同上。我公司采取这种方式经营是方某飞从将洋某那里听说的,方某飞也了解这种经营方式。方某飞是2014年8月10日来沈阳在公司待了几天,10月8日又回到公司,他平时没有具体职务,我不在时由他负责照看公司处理公司日常事务。(2)被告人方某飞供述证实辽宁银邦公司法人是我父亲方某宾,我在银邦公司负责公司的业务,保管银邦公司和第三方公司的公章与合同,实际上没有第三方公司,公章是我父亲弄来的,我不知道从哪弄来的,2014年12月5日22时许,方某宾告诉我说快顶不住了,我就把公章扔了,公章是假的,公司没有给第三方公司投资过,从客户手中吸来的钱不知道哪去了,银邦公司是方某宾花300万元从将洋某手里兑下来的,具体的事我不清楚,我是2014年9月初到的公司,帮方某宾处理公司的事务,2014年10月10日至案发前我一直在公司,我没有具体职务,员工都知道我是老板的儿子,都知道我说了算,公司通过业务员拿宣传单上街向群众宣传,以给高额利润和奖品为诱饵,假借给第三方投资吸收存款,客户投资存期为3个月、6个月、一年不等,利息也不一样,我公司吸收的300多万元都存到会计姜志某处保管,钱都被我父亲方某宾转走了,具体我不清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集资用途,签订虚假的投资担保合同及盖有伪造印章的融资合同,并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骗取社会公众资金归个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犯。对被告人方某飞有关其不是公司经营人,不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某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方某飞到辽宁银邦公司工作,平时负责管理第三方公司合同及印章,在其不在公司时负责管理公司事务,辽宁银邦公司员工证人林某舟等人证言能够佐证被告人方某宾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方某飞亦曾供述了其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某飞系公司经营人之一的事实。现被告人方某飞对推翻原供述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方某宾从他人处收购辽宁银邦公司后,伙同被告人方某飞以向第三方公司投资获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现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辽宁银邦公司不具备省政府许可的从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资格,第三方公司洛阳自由之光酒店法定代表人朱冬某证言证实辽宁银邦公司未与其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其公司也从未收到辽宁银邦公司吸收的投资款项,同时被告人方某宾供述了其将吸收的款项用于支付给将洋某收购公司的费用,以及偿还个人债务和公司日常经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某宾虚构的为第三方公司融资的事实,同时被害人提供的POS机刷卡小票及被害人王树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亦可证实部分款项并未转到自由之光酒店的账户中。被告人方某宾供述称与被害人签订的三方融资担保合同、洛阳自由之光酒店的合同章及法人章均系其找人伪造,该事实能够由洛阳自由之光酒店所证实的从未与辽宁银邦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从未将合同章、法人章借予他人的事实予以佐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宾告知被告人方某飞将第三方公司合同及印章销毁,亦证实了印章及合同系伪造,以及被告人方某飞明知合同及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故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主观上明知其吸收的款项并未真实的用于给第三方公司融资,而是用归个人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提供虚假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被害人投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均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被告人共同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现不能退赔赃款,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至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方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方某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方某宾、方某飞共同向23名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具体详见附表)。(上述赃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