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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时40分,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大许寨乡至许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许寨乡张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检测: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0.7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所驾驶车辆照片、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属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