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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兰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兰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42号申请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礼,居民。被申请人兰某甲,女,壮族。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韦某甲申请宣告与被申请人兰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琪、人民陪审员黄汉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被申请人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湘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韦某甲诉称,韦某甲与兰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查,兰某甲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且经多次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直至婚后均未治愈。兰某甲婚后在男方家居住期间,精神病多次发作,且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让男方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兰某甲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属于××,婚后一直未能治愈,且兰某甲及其家人就其病情对申请人一方有隐瞒欺骗的故意,故韦某甲与兰某甲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韦某甲与兰某甲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兰某甲返还彩礼16000元给韦某甲,并赔偿韦某甲精神损害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韦某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兰某甲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婚前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婚后一直尚未治愈。3、证人韦某乙、卢某的证言,拟证明婚后韦某甲被兰某甲殴打的事实;4、证人韦某丙、谭某的证言,拟证明韦某甲一方在双方婚前并未被告知兰某甲患病的事实,及向兰某甲家赠送16000元彩礼的事实。被申请人兰某甲辩称,1、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首先,韦某甲及兰某甲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媒人是韦某甲找来的,媒人也已将兰某甲的基本情况介绍清楚。其次,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兰某甲精神状况良好,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准予二人办理登记手续,说明兰某甲不存在隐瞒故意,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彩礼是12000元,不是16000元,且彩礼已有部分为兰某甲购置床上用品等,剩余也交由其本人支配作婚后日常开支,故彩礼不应当再予返还;3、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发生争吵后,韦某甲将兰某甲强行送回娘家,故即使有精神损害也是由被申请人来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申请人的婚姻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的,合法有效。二、证人兰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兰某甲一方已向韦某甲一方说明其患病的事实,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兰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根据韦某甲的申请调取了兰某甲在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在宜州市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兰某甲对申请人韦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病历只能证明兰某甲系在婚前住院治疗,婚后未再住院治疗;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韦某丁、卢某、韦某丙、谭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韦某甲对被申请人兰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并没有向工作人员反映其患病事实;对证人兰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兰某甲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记录及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的门诊记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韦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兰某甲提交的证据1、兰某甲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宜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记录及2015年2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的门诊记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韦某丁、卢某、韦某丙、谭某、兰某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且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婚姻无效关联性不大,本院对此只作参考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某甲与兰某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元月依照农村习俗向兰某甲赠送彩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兰某甲于2005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乙型肝炎,后多次到宜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因临床好转出院,最后一次住院接受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按照医院医嘱自行坚持服药,病情控制良好。××××年××月××日,申请人韦某甲以兰某甲患有××,并故意对其隐瞒,且该疾病在婚后一直未能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并未进行列举,实践中均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予以认定。按照《》第、《》第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也将“精神分裂症”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而对于兰某甲所患××,没有法律规定乙肝患者禁止结婚,故申请人所称兰某甲婚前患××的说法不成立。另外,申请人韦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兰某甲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申请人韦某甲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兰某甲婚姻无效的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三)项、》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韦某甲承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汤彩虹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