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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8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李洪太、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李洪太,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821民初143号原告:李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太,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勇,男,生于1962年7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负责人:廖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生于1956年11月3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玲诉被告李洪太、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山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曲和被告李洪太、匡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和成勇、被告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洪太驾驶被告匡山水泥公司的川H193**号货车行至东河镇热电厂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洪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手术后皮肤坏死。被告李洪太所驾驶的车系被告匡山水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69.20元,其中误工费5434.60元、护理费543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李洪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洪太垫支的医疗费8459.02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减。被告匡山水泥公司辩称:被告李洪太所驾驶的车系被告匡山水泥公司登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医疗费扣减自费部分15%。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洪太驾驶被告匡山水泥公司所有的川H196**号货车在东河镇热电厂道路行驶时与原告李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李玲受伤、手机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51082152015016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玲于当日到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左肘部皮肤坏死。被告匡山水泥预付治疗费8249.02元,同时在入院的当天支付在旺苍县青林医院放射检查费21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太系被告匡山水泥公司的职工,驾驶员。被告匡山水泥公司所有的川H19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李玲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玲自愿撤回对财产项目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玲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李洪太驾驶的属被告匡山水泥公登记所有的川H196**号货车行驶中与原告李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中因擦挂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旺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太承担主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玲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方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玲与被告李洪太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被告人保财险旺苍支公司承保了川H19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向原告李玲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被告李洪太系被告匡山水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匡山水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太不承担原告李玲的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旺苍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922.02元,其中,医疗费8459.02元(包括自费部分1268.85元),误工费5435元(34203元/365天X58天按四川省高院2015年农业工资标准),护理费5028元(31642元/365天X58天按四川省高院2015年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匡山水泥公司预付给原告李玲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92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53.17元;被告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玲自费医疗费部分1268.85元X70%即888.20元,原告李玲自已承担30%即380.65元;二、品迭被告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预支给原告李玲的医疗费854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李玲支付13082.35元、向被告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赔款7570.82元;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玲对被告李洪太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玲负担60元,被告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