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刘兴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刘兴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陈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新民,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如,农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刘兴如向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申请领用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刘兴如作为甲方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为乙方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资信状况恶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此后,刘兴如领用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卡号为46×××93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刘兴如自2012年1月10日使用该卡。自2014年10月14日取现后,资信状况恶化,未偿还其贷记卡透支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刘兴如以该金穗卡在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透支款项余额为299722元,至今未偿还。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催收其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代理人的陈述,申请卡片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银行卡债务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与刘兴如所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按合同履行了预付透支款义务,刘兴如应当按约偿还其透支款和支付利息,现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要求刘兴如偿还其透支款及其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要求刘兴如支付其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但对其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且其额度过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兴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299722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要求刘兴如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刘兴如承担。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第2款明确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另第五款明确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中关于滞纳金收费标准明确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二)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其中收费项目中关于预借现金收费标准明确约定:“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收取费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比例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刘兴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预付透支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偿还其透支款及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因其约定的内容不明确,额度过高,且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刘兴如向上诉人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故对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6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