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2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4年9月4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夏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西丰林场发现有一块地无人种植,自2010年开始,张某擅自用重耙把林地耙耕,并在此地内种植黄豆和玉米。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在西丰林场施业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8.95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张某在西丰林场48林班内发现有一块林地无人种植。在2010年时看到此地仍无人种植,从那时开始,张某擅自用重耙把林地耙耕,并在此地内种植黄豆和玉米。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在西丰林场施业区48林班14小班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8.9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2.鉴定聘请书证实,聘请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鉴定且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鉴定资质;3.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证实,西丰林场48林班14小班的地块计算面积为28.95亩;4.西丰林场证明证实,张某在西丰林场48林班14小班内开垦的林地未经林场和林业局有关部门批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林场技术员的见证下,对此地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张某在西丰镇五道桥村南边的山上采蘑菇时,发现了一片20多亩的撂荒地,等到2010年春天的时候张某看这片撂荒地还是没有人种植,于是就804拖拉机带着重耙把这块地耙了,然后用点播机点播种子,种植的黄豆,一直到现在张某都是用重耙耙完地后种黄豆和玉米。(四)鉴定意见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8.95亩。(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数量较大,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忠审 判 员 梁守珍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