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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彭雷交通行政处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彭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沪渝高速公路忠县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8282525-5。法定代表人杨庆平,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职工。被执行人彭雷,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728749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发现被执行人彭雷驾驶渝BM6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G50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2KM+0M路段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NO.1728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NO.1728749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整);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申请执行的NO.1728749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NO.1728749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被执行人彭雷罚款2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彭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占钦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源:百度“”